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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勞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聲 請 人 宋宛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所為判決及110年4月16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於同年4月16日所為之更正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如附表所示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l項規定自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屬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則因判決中所表示者,與其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自不能以裁定更正之。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判、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聲請更正如附表編號3、11、12之部分,乃本院分別依聲請人、相對人於訴訟中之主張、抗辯所為之敘述,自無所表示者與法院之意思不符之錯誤情形;編號1、2、4至10部分,核屬系爭判決就本件工資、工時等勞動條件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編號13部分則係表示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之記載內容,均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非屬於誤寫、誤算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主張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表:

編號 聲請人請求更正系爭判決內容 1 第11頁第17行「兩造約定採用4週彈性工時之輪班制」 2 第15頁第4行「每月加班時數20小時內部分之金額為24, 166元」 3 第3頁上半頁「師大應給付伊如附表一㈠至㈤所示之加班費計3,203,547元,已陸續給付17,600元、54,633元、 91,000元」 4 附表三、四所載之應上班日數 5 第11頁倒數第4行「師大於該月僅要求宋宛蓁每班上班8小時」 6 第14頁第4、5行「於104年、105年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4日,由附表三、四可知,宋宛蓁確實均已休畢」 7 第37頁倒數第5行「特別休假日數以出勤刷卡明細計」 8 第11至15頁所載「兩造約定」 9 第9頁倒數第7至8行「經勞資協商同意後得依政府機關當年公告辦公日曆表,將勞基法所定紀念日、節日及放假日調移於工作日」 10 第9頁倒數第2至4行「師大約用人員契約書乃係經校方審議通過之共同版本,師大林口校區宿舍管理員工作規範亦適用於該校區所有宿舍管理員」 11 第10頁第6至8行「師大則抗辯此僅適用於一般正常上班制之行政人員,不適用於輪班制人員」 12 第17頁第7行「宋宛蓁雖以97年4月至100年4月值班表主張師大該段期間應給付之夜點費如附表一㈦所示,計33,100元,師大僅付24,700元,尚有差額8,400元未付」 編號 聲請人請求更正系爭裁定內容 13 本案裁定理由第二項及附件關於師大應提繳35,160元,則差額22,290元部分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