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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勞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林賢宗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被 上訴 人 佳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原勇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下稱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76萬0,722元、資遣費41萬6,020元,合計217萬6,742本息(上訴人另請求短付工資3萬6,47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萬1,880元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32萬7,69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加班費176萬0,722元、資遣費8萬3,068元,合計184萬3,790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後,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加班費差額13萬8,462元及資遣費差額45元,合計13萬8,507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459-466、50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無庸得對造之同意,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伊自100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製造部技術員,約定

每日工時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30分,每月薪資之明細及數額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伊於107年8、9月實領工資僅為6萬0,020元及2萬0,447元,伊於107年9月12日寄發蘆竹郵局第58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因伊自任職以來,被上訴人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其自102年9月1日起自107年7月31日止,合計積欠加班費176萬0,722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又系爭勞動契約經伊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41萬0,758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2萬7,690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判命之差額8萬3,068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加班費176萬0,722元及資遣費差額8萬3,068元合計184萬3,790元,及自10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短付工資3萬6,47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萬1,880元、資遣費32萬7,690元,合計37萬6,040本息部分,兩造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㈡伊未與被上訴人約定月薪包括加班費,也未約定工作獎金屬於

加班費。且若勞雇雙方訂定之勞動條件低於勞基法所規定者,不得因契約自由原則,使該項違法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約定,成為合法並拘束勞雇雙方,故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又經伊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1日起自107年7月31日止,合計積欠加班費應為189萬9,184元,資遣費應41萬0,803元,扣除伊於原審之請求,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加班費差額13萬8,462元、資遣費45元,合計13萬8,507元,爰依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8,507元,及自10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已約定伊所發之工資已內含延長工時工

資,工作∕責任獎金與平日工資已足以明確區分,且上訴人已默示同意月薪中已包含加班費。伊工資給付之額度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故兩造間關於薪資之約定並非無效。且上訴人104年12月31日前之出勤紀錄已逾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所規定之1年保存期限,伊不負提出上訴人104年12月31日前出勤紀錄之責。且以打卡紀錄觀之,上訴人於102年9月至104年12月間之隔週休二日制中,週六工作時間並非均達8小時以上。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應為早上8點至晚上8點,中午休息1小時,下午5點至5點半休息半小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6,040

元(即付短付工資3萬6,47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萬1,880元、資遣費32萬7,690元),及自10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4萬3,790元,及自10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8,507元,及自10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0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製造部技術員,

其每月薪資之明細及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7-63、69、77頁之薪資單、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

㈡上訴人於107年8、9月實領工資僅為6萬0,020元及2萬0,447元,

其於107年9月1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65-67頁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

㈢兩造對上證7、12所示上訴人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

止之上、下班時間,及各按午休半小時或1小時計算之假日工作工時、平日延長2小時內及逾2小時之工時,均不爭執,僅就上訴人之午休時間應為半小時或1小時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5-285、467-494頁)。

本件之爭點:㈠兩造約定之薪資有無包含延長工時之工資?兩造

約定上訴人之午休時間為何?兩造約定之薪資及約定正常工時,有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加班費,有無理由?數額若干?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㈠兩造原約定之勞動條件為:每月工資8萬元、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晚上8時,中午12時至1時休息1小時,下午5時到5時30分休息30分,隔週休星期六及每星期日休息:

⒈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及被上訴人班制之改變:

⑴上訴人每月所領薪資之項目、金額等各項明細,均詳如附表所

示,其薪資明細中之「底薪」、「工作∕責任獎金」、「交通費」、「全勤」之各項目,除因「底薪」及「工作∕責任獎金」曾有調升而變動外,均為固定數額,且均無加班時數及加班金額等項之記載,且其中上訴人自100年5月4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每月領取之工資均為「底薪」3萬6,000元、「工作∕責任獎金」4萬4,000元,合計8萬元(即不含交通費及全勤部分)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不爭執之薪資條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64頁)。

⑵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4日公告:因應政府政策,不超時工作之

原則下,公司改變上班方式,修改為三班制;自107年8月1日起實施三班制等情,有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345頁)。是以,被上訴人原為兩班制,於107年8月1日起改為三班制,堪可認定。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證人即曾任職被上訴人擔

任會計彭依婷、被上訴人員工甲○○等人分別到庭陳述如下: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陳稱:被上訴人公司係做塑膠射出加

工,僅雇用上訴人一人係從事調機工作,至於打料、拌料則由外勞負責,即上訴人將機器調機好後,外勞就依此模式操作機器;上訴人先前曾二次任職被上訴人,第一次月薪約6、7萬元,每日工作12小時,第二次月薪約7萬元,每日工作也是12小時,第二次離職後,上訴人於100年間第三次回任時,當時係由伊面試,這次回任,上訴人要求月薪8萬元,兩造談好的條件是月薪8萬元,工作時間自早上8時至晚上8時,中午休息1小時,下午5時到5時30分休息,伊就以底薪3萬6,000元加計職務津貼4萬4,000元,共計8萬元以符合上訴人要求之薪資總數,另發給全勤獎金2,000元及交通津貼700元,薪資條上所載「工作∕責任獎金」項目,是所謂責任獎金,也就是伊所稱之職務津貼加上加班費;被上訴人公司原係隔週休,之後才改週休二日;上訴人於三次任職期間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329頁)。

⑵上訴人陳稱:伊曾先後3次任職被上訴人,第1次是88年,擔任

技術員,工作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4點半,有加班則是由下午5點到下午8點,有時侯到更晚,中午12點至12點半休息,每月薪資含加班大約是6萬至6萬5,000元,其中加班費大約8,000元至1萬2,000元,約做了半年離職;第2次是90年,擔任製造部經理,工作時間是早上8時至下午4點半,不用加班,約做2年多;第3次是100年5月,從事製造部技術員,伊是和乙○○談,當時談好的薪資是8萬元,伊問乙○○工作時間是否為8小時,他有點頭說是,工作時間和第1次類似,伊曾在100年8月間,向乙○○表示要依法給付加班費,乙○○沒空,有空再找伊討論,後來就不了了之。因為伊是製造部,製造部之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到晚上8點,中午休息半小時,下午4點半後開始提早加班,下午5點到下午5點半休息;公司沒有要求伊要加班,但是依照生產管理的排程,製造部要配合,因為晚上5點到8點,生產管理有安排換模上去給夜班生產,塑膠射出機台是24小時生產。

伊任職期間有收到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第一次任職時,所領取8,000元至1萬5,000元的加班費,在薪資明細上有一項會有寫加班,後面是加班時數及金額,第3次任職時,薪資明細之加班時數都是0,之後於104年12月刪除加班項目,伊就此有陸續向乙○○反應,但未曾向會計說過公司沒有發加班費之事;被上訴人有3次調薪,伊是看到薪資明細才知道,不知道為什麼加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67頁)。

⑶證人彭依婷證稱:薪資條上項目均係公司條列,伊依公司指示

每個月計算薪資;上訴人之薪資8萬元,其中底薪3萬6,000元、職務津貼費4萬4,000元,是老闆娘蘇瑞緞寫給伊,伊依其指示計算薪資;伊看員工打卡單,會就員工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正常工時之時數,計算該員工之加班費,但因為上訴人比較特殊,其薪資結構是依照公司的指示去做計算,和其他員工不同,所以伊沒有幫上訴人另外加計加班費,上訴人也未曾向伊反應未發給加班費;上訴人107年8月薪資條上所載工作責任獎金為2萬1,851元,其減少是因上訴人在該月之工時變為每天8小時,老闆娘跟伊說只能以8小時的獎金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39頁)。⑷證人甲○○證述:伊約於92年5月27日任職被上訴人,負責業務,

上訴人之工作是現場調機,伊與上訴人都是中午休息1小時,上訴人是作業部的領班,不是作業員等級,作業員午休時間是30分鐘,領班的午休時間是1小時。107年7月31日前製造部是採兩班制,107年8月1日以後改為三班制,兩班制現場作業員正常8小時,然後加班3小時(不含中午11時30分至12時之30分鐘、下午4時30分至5時之30分鐘的用餐時間),三班制早上8時至下午4時、下午4時至晚上12時、晚上12時至早上8時。領班和作業人員的休息時間不一樣,因為作業人員休息時間,領班和我們間接人員會於替換作業員接機台。以中午為例:作業員是中午11時30分至12時休息,我們間接人員會接替,他們回來之後,我們從中午12時至1時休息。領班不操作機台,只有在休息時間需要接替時才會去操作機台。助理原則上不需要操作機台,是相當於給領班的助手,除了休息時間要操作機台外,如果有作業員臨時無法操作,例如上廁所、喝水等,助理就必須接替操作。通常上訴人有1位助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331頁)。

⑸互核乙○○、上訴人、彭依婷、甲○○等人前揭陳述之內容可知,

上訴人係任職於被上訴人之製造部,擔任領班負責調機工作,製造部在107年8月1日前係採兩班制,上訴人之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到晚上8時,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每月均係領固定薪資,被上訴人未曾給付上訴人加班費,且被上訴人會計每月製作薪資條,載明各項給付明細,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亦不曾向會計表示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等情,堪認乙○○所述上訴人要求月薪8萬元,兩造談好的條件是月薪8萬元,工作時間自早上8時至晚上8時,其以底薪3萬6,000元加計職務津貼4萬4,000元,共計8萬元以符合上訴人要求之薪資總數一節為可採,此亦核與前述上訴人所稱當時談好的薪資是8萬元,及上訴人自100年5月4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將近1年9個月之期間,每月領取之工資均為「底薪」3萬6,000元、「工作∕責任獎金」4萬4,000元,合計8萬元等情相符,且上訴人在任職被上訴人逾7年之期間,均係領取固定薪資,並會計製作而交付之薪資條亦為相同記載,而無加班費之項目,上訴人對此亦未曾向會計為異議,益證乙○○前述陳述為真正。

⑹又乙○○陳稱:兩造談好的條件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自早上8時

至晚上8時,中午休息1小時,下午5時到5時30分休息等情,核與甲○○證述:其與被上訴人都是中午休息1小時,上訴人是作業部的領班,不是作業員等級,作業員午休時間是30分鐘,領班的午休時間是1小時,領班和作業人員的休息時間不一樣,因為作業人員休息時間,領班和我們間接人員會於替換作業員接機台。以中午為例:作業員是中午11時30分至12時休息,我們間接人員會接替,他們回來之後,我們從中午12時至1時休息等情相符,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中午12時至1時休息1小時,下午5時到5時30分休息30分一節,應為可採。

⒊綜上各情,上訴人於100年5月任職被上訴人時,兩造約定之勞

動條件應為: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上8時,中午12時至1時休息1小時,下午5時到5時30分休息30分,隔週休星期六及每星期日休息,上開工作時間之工資為每月8萬元,即薪資條上所載之「底薪」3萬6,000元、「工作∕責任獎金」4萬4,000元,另被上訴人每月加給交通費700元、全勤2,000元。是依此約定,上訴人每日上班時間為12小時,扣除中午休息1小時,及下午休息30分後,其每日之工時應為10.5小時,且係隔週休星期六及每星期日休息,工資每月為8萬元。

㈡兩造於104年12月31日前,約定之工資(即不含交通費700元、

全勤2,000元部分,下稱系爭工資)所含之正常工作時間(下稱約定正常工時)為週一至週五每日10.5小時,隔週週六10.5小時,依此計算,兩造約定之每小時工資額詳如附表二102年9月至104年12月所示:

⒈按兩造於100年5月間締結系爭勞動契約時,所適用之104年5月1

5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6條:「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⒉經查:

⑴依前所述,在斯時未採週休2日之規範下,法定正常工作時間(

下稱法定正常工時)為每二週84小時,即為週一至週五每日8小時,隔週週六4小時,隔週週六休息。而兩造原約定每月系爭工資8萬元(即不含交通費700元、全勤2,000元部分),工作時間每日上班時間為12小時,扣除中午休息1小時,及下午休息30分後,其每日之工時應為10.5小時,且係隔週休星期六及每星期日休息,亦如前述。據此,兩造約定系爭工資8萬元,所含之約定正常工時為週一至週五每日10.5小時,隔週週六

10.5小時,應可認定。換言之,依兩造前揭約定,上訴人在上開約定正常工時之範圍內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不另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付上訴人加班費。

⑵上訴人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上、下班時間,

固有部分月份有打卡紀錄,部分月份無打卡紀錄,惟依前所述,兩造既約定正常工時為週一至週五每日10.5小時,隔週週六

10.5小時,則就無打卡紀錄之月份,除上訴人自認其工時未達

10.5小時部分,依其自認之範圍認定外,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超出上開約定工時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低於上開約定工時之情事,自應以上開約定之正常工時為上訴人之每日工作時間。因此,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證12之「午休一小時版」之「工作時間」欄所示之工作時間為上訴人之每日實際工作時間(下稱實際工時,見本院卷一第467-494頁)。

⑶兩造原約定之每月系爭工資8萬元,被上訴人逐次調整為:自10

2年7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每月為8萬1,000元,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每月為8萬2,500元,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為8萬5,500元,且依兩造約定之正常工時週一至週五每日10.5小時,隔週週六10.5小時,及上訴人之實際工時為如上證12之「午休一小時版」之「工作時間」欄所示,是依此計算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約定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詳如附表二102年9月至104年12月所示。

㈢兩造自105年1月1日起,約定之系爭工資所含之約定正常工時為

週一至週五每日10.5小時,週六、日休息,約定每小時工資額如附表二105年1月至107年7月所示:

⒈按104年5月15日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

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週休2日,核與上訴人自105年1

月起之上班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5-285頁之上證7),堪信為真實。準此,堪認兩造自105年1月1日起,因勞基法修訂為實施週休2日,致將原約定正常工時,合意變更為週一至週五每日10.5小時,週六、日休息一節,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上、下班時間,均

有打卡紀錄,且依前所述,兩造已合意變更為週一至週五每日

10.5小時,週六、日休息。因此,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證7之「午休一小時版」之「工作時間」欄所示之工作時間為上訴人之每日實際工時(見本院卷一第255-285頁)。⑶兩造約定之每月系爭工資,被上訴人逐次調整為: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為8萬5,500元,自107年1月1日起每月為8萬6,400元,且依兩造上開約定之正常工時週一至週五每日10.5小時,及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如上證7之「午休一小時版」之「工作時間」欄所示,是依此計算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上訴人約定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詳如附表二105年1月至107年7月所示。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加班費,合計50萬6,989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已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在案。參照本號解釋理由謂:「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第一項)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係為因應部分性質特殊工作之需要,在法定條件下,給予 雇主與特定勞工合理協商工作時間等之彈性,而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增訂公布……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項)」基於上開意旨,本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約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院釋字第四九四號、第五七八號解釋參照)。衡酌本法之立法目的並考量其規範體例,除就勞動關係所涉及之相關事項規定外,尚課予雇主一定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於違反特定義務時亦有相關罰則,賦予一定之公法效果,其規範具有強制之性質,以實現保護勞工之目的(本法第一條規定參照)。而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下稱工作時間等事項)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故透過本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惟社會不斷變遷,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各種工作之性質、內容與提供方式差異甚大,此所以立法者特就相關最低條件為相應之不同規範。為因應特殊工作類別之需要,系爭規定乃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者,容許勞雇雙方就其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排除本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限制。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核備等要件,係為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避免特殊工作之範圍及勞雇雙方之約定恣意浮濫。故對於業經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如勞雇雙方之約定未依法完成核備程序即開始履行,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其約定之民事效力是否亦受影響,自應基於前述憲法保護勞工之意旨、系爭規定避免恣意浮濫及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目的而為判斷。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勞雇雙方就其另行約定依系爭規定報請核備,雖屬行政上之程序,然因工時之延長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且因相同性質之工作,在不同地區,仍可能存在實質重大之差異,而有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慎逐案核實之必要。又勞方在談判中通常居於弱勢之地位,可能受到不當影響之情形,亦可藉此防杜。系爭規定要求就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報請核備,其管制既係直接規制勞動關係內涵,且其管制之內容又非僅單純要求提供勞雇雙方約定之內容備查,自應認其規定有直接干預勞動關係之民事效力。否則,如認為其核備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系爭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將與民法第七十一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故系爭規定中『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應為民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強制規定。而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及本法第一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系爭規定既稱:『……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規定之限制』,亦即如另行約定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除本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限制。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本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工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所定行業,被上訴人就系爭勞動

契約亦未依該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2頁),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勞動契約自不得排除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本院自應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

⑵本件承前所述,在實施週休2日前,兩造約定正常工時為週一至

週五每日10.5小時,隔週週六10.5小時,而適用當時勞基法之規定,法定正常工時為週一至週五每日8小時,隔週週六4小時,是兩者相較,兩造顯將週一至週五原逾法定正常工時之延長工作時間2.5小時,及隔週週六原逾法定正常工時之延長工作時間6.5小時,約定為正常工時,而無須給付此部分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嗣在實施週休2日後,兩造約定正常工時為週一至週五每日10.5小時,而適用當時勞基法之規定,法定正常工時為週一至週五每日8小時,是兩者相較,兩造顯將週一至週五原逾法定正常工時之延長工作時間2.5小時,約定為正常工時,而無須給付此部分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惟揆諸前揭解釋之內容,因被上訴人不得排除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之限制而為上開約定,則就逾法定正常工時之延長工作時間部分,被上訴人自仍應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計付工資,不得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付。因此,被上訴人自應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所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之標準,補足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星期六及休假日之加班

費合計為50萬6,989元(詳如附表二、二之1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4萬1,390元,為有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兩造自107年1月1日起,約定每月薪資為8萬6,400元,並加計交通費700元、全勤2,000元,合計為8萬9,100元,惟上訴人於107年8、9月實領工資僅為6萬0,020元及2萬0,447元,共計短付3萬6,4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全額給付工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㈡),揆諸前揭說明,自堪認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於107年9月13日合法終止。⒉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所謂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3款之規定自明。經查:⑴上訴人係自100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7年9月1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為合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計算至107年9月12日止之工作年資為7年4月9日,準此,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基數為3.5+43/240【按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即〔7+(4+9÷30)÷12〕÷2=

3.5+43/240】。⑵上訴人於107年9月1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前六個月,即自107年3

月13日起至107年9月12日止之薪資,經計算其於該期間所得之工資總額為56萬9,04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而該段時間之總日數為184日,被上訴人該段時間之每日平均工資為3,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乘以30日為9萬2,790元,即上訴人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之一個月平均工資。

⑶從而,上訴人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9萬2,790元,其得請求之平

均工資之資遣基數為3.5+43/240,是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4萬1,390元〔計算式:92,790×(3.5+43/240)=341,390〕。

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及資遣費,請求均自107年10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費,應按薪資給付之約

定,於各月份加班結算之翌月給付之,另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系爭勞動契約107年9月13日終止後30日內發給,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準此,上訴人就前揭應准許之加班費及資遣費,請求自107年10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加班費50萬6,989元,及㈡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4萬1,390元,合計84萬8,379元,及自10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㈡應予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就㈡部分給付之32萬7,690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萬0,689元(計算式:848,379-327,690=520,689)。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就上訴人超過84萬8,379元本息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擴張請求加班費及資遣費合計13萬8,507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所命給付,因兩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本院判命再給付勝訴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則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表一:

A B C D E F 期間 底薪 工作/責任獎金 合計 加計2,700元 總計 100年5月4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 36,000元 44,000元 80,000元 每月薪資均加計交通費700元、全勤2,000元。 82,700元 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 36,000元 45,000元 81,000元 83,700元 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 37,500元 45,000元 82,500元 85,200元 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37,500元 48,000元 85,500元 88,200元 107年1月1日起 38,400元 48,000元 86,400元 89,100元附表二:

註1:按勞工在法定工時8小時工作後下班,其下班打卡之時間

應係在8小時之後,而衡諸社會常情,打卡下班之時間,倘係在10分鐘內者,尚難認有延長工作之情形,故上訴人

當日實際工時超過法定工時之時間,係在10分鐘之內,自無延長工作之情形,不得請求加班費。

附表二之1:

附表三:

107年3月13日至107年3月31日之6月期間薪資 薪資 加班費 合計 107年3月13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 54,610元 (計算式:89,100×19/31=54,610) 5,340元 59,950元 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89,100元 6,810元 95,910元 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 89,100元 7,172元 96,272元 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 89,100元 7,166元 96,266元 107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 89,100元 6,802元 95,902元 107年8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 89,100元 0 89,100元 107年9月1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 35,640元 (計算式:89,100×12/30=35,640) 0 35,640元 合計 569,04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