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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勞上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林賢宗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被 上訴 人 佳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原勇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貳萬零陸佰捌拾玖元』……」。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

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加班費50萬6,989元,及㈡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4萬1,390元,合計84萬8,379元,及自10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㈡應予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就㈡部分給付之32萬7,690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萬0,689元(計算式:848,379-327,690=520,689)。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判決書第16頁)。從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第2項記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顯與本院前開判決理由所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2萬0,689元不符,而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