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黃靜惠訴訟代理人 魏嘉俐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維大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游國棟律師應宜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維琪,嗣變更為潘維大,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證他字第000287號法人登記證書可按,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7至285頁),應予准許。
二、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同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依上開規定,固得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惟其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開立載明離職原因為資遣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其請求載明內容尚與前開法條規定有間,於本院更正此部分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開立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以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其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0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曾因公益侵占罪嫌,經臺北地院於107年10月15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有罪(本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伊上訴,併判緩刑2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上訴人即依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10月18日向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即已經內部調查程序知悉前情,並於同年月2日經董事會決議對伊提起刑事告訴,將伊調離會計組組長主管職務,轉為非主管職財務組專員,而施以懲處,被上訴人前開終止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並違反一事不二罰法理,終止不合法。因門禁卡已遭消磁鎖卡,伊無法繼續提供勞務,伊於107年10月2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得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制年資計算之資遣費37萬8,480元本息,並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8,4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開立載明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璽安等人於105年4月間,因涉嫌共同侵占伊受教育部委託管理之全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下稱私校退撫基金),經教育部主動舉發後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進行調查,伊旋約談上訴人釐清案情,然上訴人堅辭否認涉案,而該等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改制前,難以查證上訴人是否涉犯相關犯行,為免告訴期間經過,先提出刑事告訴,並暫將上訴人調離現職及非主管職,對上訴人有無侵占尚無確信,待刑案一審判決於107年10月15日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遂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於同年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其終止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慮及伊係受託管理私校退撫基金之組織、上訴人所犯公益侵占罪之惡性,難以期待繼續維持勞動關係,其情節重大,伊終止自屬合法。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上訴人自無從再為終止,且亦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書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自90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4
月間,因涉嫌共同侵占被上訴人受教育部委託管理之私校退撫基金,系爭刑事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7年10月15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年月18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為終止後將上訴人門禁卡消磁鎖卡,上訴人無法繼續提供勞務。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員工服務證明書、電子郵件通知書、105年6月2日第四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臨時提案紀錄、同年9月1日第四屆第九次董事會臨時提案會議紀錄、106年3月9日第四屆第十五次董事會臨時提案會議紀錄、存證信函、臺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可按(原審卷第21至25頁、第35至37頁、第43至49頁、第111至163頁、第171至1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4、265頁),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即經內部調查知悉伊與陳璽
安共同涉犯公益侵占罪,至遲於106年2月20日檢察官將上訴人列為系爭刑事案件被告而提起公訴時,即得判斷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8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不合法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為避免解僱勞工流於輕率,對於知悉之時點應從嚴解釋,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待系爭刑事案件於107年10月15日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作為其確信知悉起點,並未逾30日期間等語。茲就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有無逾30日除斥期間之爭點說明如下: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規定之「30日」屬除斥期間之性質,且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雇主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已有所確信者而言。故就該條款所稱「知悉」之定義及規範目的,自應解讀為雇主在客觀上已達可確信勞工有符合該條款構成要件之情事,況如僅係為符合該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可任由雇主在未經詳為查證,並確認是否屬實之情形下,即得逕為解僱(終止),勢必先損及勞工權益,此應非勞基法保障勞工之本旨(勞基法第1 條參照),故雇主為確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實有無之合理調查期間,應不得計入,始為適當。就此而言,雇主在調查過程而尚未確認違反之事證前,應無所謂「知悉」可言,自無從起算該除斥期間;然若雇主依現有事證,在客觀上無庸再為調查,即可清楚確認違反事實之情形下,該30日之除斥期間即應開始起算,始為衡平,自不待言。
⒉被上訴人102年11月20日修訂工作規則第35條第1款規定:「
職員有以下情形者,並符合勞基法第12條規定得依法解僱(免職):一、挪用或侵占公款」,嗣於107年6月11日修正並改列於第37條第1項第1款:「職員有以下情形者,並符合勞基法第12條規定得依法終止契約,並應個案事實認定:一、挪用或侵占公款」,第2項並增訂「涉及貪污、舞弊或重大刑案,並經判刑確定且符合法定終止契約事由者,予以終止契約」,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請其刪除:「有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事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時,如經起訴應即予停職,待無罪判決確定後,始得辦理復職」,而於同年7月5日核備在案,有歷次工作規則及備查函可按(本院卷第375、380、381、384、393、405頁)。足見勞工有挪用或侵占公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即得依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毋庸待刑事判決確定至明。且其工作規則既明定終止需符合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則勞基法第12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於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37條規定為終止時,亦同受限制。
⒊而查,上訴人自90年起擔任基金會管理會會計組長,基金會
會員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後2個月內繳交提撥金額至該基金會,由稽核組長收取後,將支票正本轉交出納存入基金會管理受教育部監管之帳戶,俟支票款入帳後,製作「出納日報表」,載明銀行名稱、昨日結存、本日變動及本日結存金額,及以存摺影本、對帳單、匯款條或支票影本為附件,供上訴人製作入帳傳票並登錄會計帳目,並核對會員學校有無依限繳款、製作統計表。依私立學校法第64條及修正前55條明定私校退撫基金應專戶儲存,不得另作他用。詎擔任基金會執行長之陳璽安因資金調度需求,於94年8月間,召集上訴人及稽核組長林秀春、出納顏聖珠,指示配合其需求,挪用部分會員學校支票供其周轉。自94年11月起至97年11月底止,於各該年度10月間,先由陳璽安透過不知情秘書告知林秀春當年度財務需求金額,再由林秀春與上訴人討論,或林秀春找上訴人、顏聖珠共同討論須挪用會員學校之支票後,予以先行挪用,上訴人則配合暫不製作上開遭挪用支票之入帳傳票及登錄會計帳目。就支票遭挪用之會員學校於對帳時,則不列入催繳名單,不製作入帳傳票,以掩飾上開挪用事實。另為因應各年度7月會計師查核,於各該學年度結束前,再將挪用同額款項存入上開監管帳戶,上訴人再以會員學校名義製作入帳傳票並登錄會計帳目等事實,迭據陳璽安於偵查中坦認無訛,核與顏聖珠、林秀春於偵查中供述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轉帳傳票、支票可稽,且經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專案稽核報告可證,則自起訴、刑事一審及二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相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630號起訴書、臺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第111至163頁、第217至231頁)。又上開挪用基金會款項之行為,非負責製作傳票查核之會計配合,無從進行;而上開未將私校退撫基金入帳,而竟先挪為他用,已明定於工作規則作為當然得為終止之事由,且其跨連數年,每次挪用金額2,000多萬元或3,000多萬元,合計達1億餘萬元,並致期間受有利息損失36萬6,871元,情節自屬重大。上開起訴書於106年2月20日製作完成,被上訴人則於同年3月6日接獲起訴書,有起訴書及被上訴人106年3月9日第四屆第十五次董事會臨時提案會議紀錄可按(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第69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事證,在客觀上無庸再為調查,應可清楚確認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挪用公款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事實已明確,依前揭說明,該30日之除斥期間即應開始起算。
⒋又依基金會105年6月2日第四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臨時提案紀
錄決議內容以:經媒體報導由教育部主動舉發陳璽安涉嫌挪用公款一事,因時任稽核組組長、會計、出納之林秀春、黃靜惠及顏聖珠均已由地檢署列為被告,決議依法定程序提出告訴,並將林秀春、黃靜惠調離現職業務及非主管職務等情。再參以同年9月1日召開第四屆第九次董事會,係以討論偵查進度,及與被告和解之可能,並作成籲請檢察官依法偵辦續行程度之決議,及於106年3月9日第四屆第十五次董事會,就經起訴及不起訴部分之員工分別進行討論,並決議上訴人部分待一審判決結果,再行決定等情,有各該次決議紀錄可按(原審卷第35、37頁、第171至17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對上訴人所進行內部調查已告一段落,並繫諸系爭刑事案件調查結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是國家公權力機關所為之調查,明確可信,並未再有自行調查之必要,徵諸前揭對30日除斥期間之說明,並無其他應不計入之可扣除之合理調查期間。難認上訴人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上訴人仍有尚在調查過程而無從確知之情形。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上訴人挪用公款之行為係發生在基金會99
年1月改制前,對事實尚不清楚,其並無調查權限,對於知悉之時點,需從嚴解釋,以免輕率解僱云云。惟上開事實,既經有調查權限之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仍認其無從起算知悉時點,實無可採。況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董事會決議以一審判決結果,再為決定對上訴人之處置決議,告知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縱然延後終止僱傭之結果尚無不利於上訴人,惟其並不知悉,復未同意,自不得由被上訴人任意片面延長此30日之除斥期間。至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其雖有稱不能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而予貿然解僱,及84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係認雇主於三審判決確定始為終止為合法等情,均屬個案認定雇主調查程序完成、客觀已獲得確信,方得起算之事實認定,與本件闡述該30日除斥期間之起算並無歧異,自無拘束本院認定事實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30日期間應自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有罪時起算云云,即無可採。
⒍從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接獲起訴書,即已知悉上訴人
有挪用公款之事實,並起算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8日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同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終止即非合法,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
㈢承上,兩造勞動契約既未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8日終止,
則上訴人得否於107年10月2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部分,茲說明如下: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規定。
⒉惟查,本件上訴人所涉犯嫌挪用公款,金額非微、跨連數年
之事實,對於以職掌全國私校退撫基金為主要業務之被上訴人而言,情節確屬重大,難認有繼續維持僱傭關係之可能。又職務調動與雇主懲戒權之行使不同,本件被上訴人經內部調查後,受限於其調查權限,而於105年6月先將上訴人調離現職,業如前述。而調職並非被上訴人工作規則規定之懲處方式,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並已經上訴人同意,縱調職結果較原職敘薪有不利益,亦難認與懲處等視。且上訴人亦自承時任董事長李天任向其告知董事會調職決定時(即前述105年6月2日第四屆第六次董事會決議),亦有告知若將來刑事案件獲判無罪,有可能恢復原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足見該調動即屬暫時性處分,為上訴人所明知,則該調職並不足以令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無對其解僱之可能。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挪用公款之情形,依法得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反最後手段性及一事不兩罰至明。
⒊然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而誤認應以系爭刑事案件
第一審判決有罪,始得作為起算其「知悉」確信上訴人有違背法令之行為,致其終止權行使已逾30日而不合法,業如前述。又該30日除斥期間既係限制雇主終止權之行使,俾使勞動關係儘早確定,以保護勞工繼續工作之權利;而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對於終止權之行使之法令有所誤解,而採更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其因此違反法令而不得終止契約,與雇主於無得終止之事由存在,而恣意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致生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已逾期終止勞動契約,確認勞動關係繼續存在後,仍執此認被上訴人之終止有損害其權益之虞,而為契約之終止,顯與上開除斥期間用以限制雇主終止權行使之目的相悖,難逕認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只因程序逾期而不合法,即認其已該當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之終止,難認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
⒋從而,被上訴人行為既不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及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暨依首揭同法第19條規定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因上訴人自動離職而終止,因不在上訴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內,不予論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8日依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終止,已逾同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並不合法。惟被上訴人行為不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7萬8,4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開立載明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仍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