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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勞再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再抗字第31、32號

第33、34號聲 請 人 姜榮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自民國100年1月28日迄今已失業8年,無固定資產,無資力支出如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事件之裁判費,此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12月24日之108年救字第302號裁定及該裁定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法院並未斟酌上開事證,仍誤依同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裁定命聲請人各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各該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可稽。本件聲請人係對附表「原聲請抗告事件」欄所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案號受理在案後,因聲請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而以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裁定命聲請人應各繳納1千元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案,並有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裁定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既係就附表「原聲請抗告事件」欄所示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法文,自應分別繳納裁判費1千元,法院據此以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裁定命聲請人繳納上開金額,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二)聲請人雖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地院108年12月24日之108年救字第302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408頁至416頁、第432頁至440頁、第452頁至456頁、第470頁至478頁),然此究屬聲請人有無應受訴訟救助之事由爾,要與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各裁定無涉,聲請人執此指摘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各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以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附表:

項次 本院審理案號 相對人 原確定事件 原聲請抗告事件 1. 109年度勞再抗字第31號 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4月8日109年度勞抗字第21號補費裁定(本院第406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2月15日109年度補字第119號裁定 2. 109年度勞再抗字第32號 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4月14日109年度勞抗字第30號補費裁定(本院第430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3月2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裁定 3. 109年度勞再抗字第33號 元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4月13日109年度勞抗字第31號補費裁定(本院第450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3月4日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8號裁定

4. 109年度勞再抗字第34號 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20日109年度勞抗字第41號補費裁定(本院第468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4月9日109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