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再抗字第71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間請求撤銷處分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1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諸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含109年9月15日及109年9月17日聲請再審)所載,均僅係敘明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87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僅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2款、第500條聲請再審,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聲請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