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再審 原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再審 被告 曾惇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5,244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嗣於同年8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再審被告之主管即設施工處處長與再審被告之訪談紀錄,再審被告表示:「(7分08秒)處長我瞭解,這個我在3月11日處長你來找我的時候,就講過的事情,我也講了,我下來沒有問題,我也同意,而且我們那天談的,站在處理的考量,我下來不是問題」、「(12分40秒)其實就像處長講的,我想要解密這個事情,我也覺得我下來可以達到這個目的,我覺得我也就吞了,說實在就像處長講的,就不要疙瘩,其實我自己心理在3月11日處長跟我講那個,我早就心裡有準備被放下,其實只要我可以解密,我吞了啦。」等語,可見再審原告於3月11日通知再審被告為職務調動時,已當場獲再審被告同意,該職務調動符合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並無違法之處。嗣因再審被告調動後之職務內容持續與國防安全有關,無法解密而未符合其心中期望,故誆稱調動未經同意等語。又再審被告離職申請書上所載緣由,再審被告一再表示「(25分30秒)處長你講的這個...這個我寫的比較嚴重,因為我也想說...假如以後怎樣,以後上法院,我這是以上法院角度去看,會寫得比較嚴重,會寫...」等語,可見再審被告自承其內容記載較為嚴重,非經常性之記載,則離職申請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由此可證系爭職務調動係經再審被告同意下所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再審被告得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56萬5,244元及自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惟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訪談錄音證物經審酌後,再審原告顯可受有利益之裁判,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56萬5,244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而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所提出之訪談紀錄錄音為原確定判決所由之本案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
1、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原擔任再審原告設施工程處設施維護組副組長,為再審原告之二級副主管,再審被告卻於108年3月11日經由其直屬主管即設施工程處處長黃金德告知自同年月16日起調職為設施工程處工程研究組之工程師(下稱系爭調職處分),而認系爭調職處分已使再審被告調動前後之職務名稱、工作事項及薪資等,均較調職前為不利,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規範,且再審原告違反兩造間簽訂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所聘雇人員勞動契約書第9條、再審原告工作規則第96條調動職務應於30日前預告之規定,認再審原告有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再審被告依此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係屬有據等語。
2、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訪談紀錄錄音,雖未說明該錄音之時間點為何?但由原確定判決記載「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11日經黃金德告知調職之情,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面談記錄簿可證(見原審卷第133頁),」、「檢視被上訴人所提108年5月2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面談紀錄簿記載上訴人所陳述:『…我在108年3月11日亦試圖想辦法調職資通所以挽回在中山科學研究院的職涯發展,3月12日資通所所長表示同意,後於3月14日又表示種種原因無法同意,等過一陣子再看看,資方未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且態度拖拉惡質,已完全封閉我在中山科學研究院的職涯升遷發展,之後我仍試圖說服我自己,受資方重大侮辱及同事異樣眼光後繼續留任的理由,直至4月9日仍無法說服我自己,善意於當日提出預告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見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訪談紀錄錄音,即係108年5月2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訪談紀錄,而該次訪談之書面紀錄既已於本案訴訟審理中提出,即屬本案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並已經法院斟酌,又該錄音為再審原告所製作,再審原告在客觀上自無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而未提出之可能。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