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許虹翎 送達處所:臺北南陽○○000○○○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晨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1,408元(即再審原告請求7萬6,800元及請求加計該金額6%之勞退提撥金額4,608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5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