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林蕭麗花再審被告 唐陳金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對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綜觀其再審訴狀及陳訴書,僅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後補及再補證據等語,所補理由俱屬對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之不滿,所補證據則係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理由狀,均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就此已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