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吳致億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萬6,506元(即再審原告請求薪資、獎金及資遣費計125萬1,078元及應提撥退休金2萬5,428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0,50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6,836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