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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勞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鄭宗旭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凌陽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廖明政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8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83號判決係於108年10月1日宣判,未據敗訴之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有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再審原告遲至109年12月8日始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