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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勞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姜榮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67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陸萬伍仟貳佰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前開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年逾65歲之受僱人請求確認其與僱用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僱傭關係之權利存續期間,應斟酌受僱人之勞動環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受僱人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欲僱用之期限等因素加以推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聲明:(一)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相對人應給付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加計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相對人應自同年1月24日起至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每月10日給付抗告人薪資3萬4000元至清償日止,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勞抗字第32號卷第77頁)。原裁定就上開聲明第1項依辦案期間認定伊具有3年4個月之工作期間,惟人生無常,伊能否繼續工作至70歲,實有疑義,原裁定據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6萬元(〔34,000元×12月×(3+4/12)〕,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查,抗告人起訴狀記載其係42年11月17日出生(見原法院108年度北司勞調字第25號卷第3頁),其主張相對人於108年2月25日終止僱傭契約時及同年月27日起訴時,已年滿65歲,尚難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且其無法確認所主張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見本院108年度勞抗字第32號卷第74頁)。審酌相對人為保全業者,依保全業法第4條規定,係就客觀之環境提供防護安全之服務;又依同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擔任保全人員不得逾70歲,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逾70歲者,應即予解職。是抗告人應徵相對人之保全工作,最高僅可工作至70歲。

故推定抗告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續之期間,即應以其年滿70歲為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限,自本件起訴時計算至抗告人70歲止為4年8月21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2萬7800元〔34,000元×12月×(4+8/12)+34,000元×21/30〕。至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應自108年1月24日起至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給抗告人薪資3萬4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定期給付涉訟,而其期間未確定,惟如前所述,亦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至70歲計算為4年9月又24日,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6萬5200元〔34,000元×12月×(4+9/12)+34,000元×24/30〕。又抗告人前開第一、三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萬5200元。另與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1000萬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6萬5200元(196萬5200元+1000萬元=1196萬5200元)。原裁定以法院辦案期間推定兩造僱傭關係之權利存續期間,將訴訟標的價額定為1136萬元,容有未洽,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之職權 (按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4736元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部分,即非合法。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