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勞抗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姜榮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05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起訴時,勞動事件法尚未施行,無該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年逾65歲之勞工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受僱人之勞動環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求職者或受僱人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工時之約定,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抗告人薪資新臺幣(下同)36,5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裁定以上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因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受僱於相對人時已年滿65歲,且以106年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7.3歲,以抗告人之年紀65歲計算至前開平均壽命之期間已超過10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而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38萬元;且就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8萬元,因上揭第(一)部分聲明與第(二)部分聲明互相競合,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8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顯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而抗告人能否繼續工作至70歲為止,仍存有疑義,且全世界哪個國家之人民能有工作到76歲以上,故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為438萬元,顯有違誤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查,抗告人於起訴狀等文書記載其係42年11月17日出生(見原法院108年度北司勞調字第9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6至8頁),且其主張其於108年7月25日至相對人處報到,相對人卻於翌日立即終止僱傭契約等情,並請求自108年7月25日起之薪資(見調字卷第4頁),堪認抗告人主張僱傭契約之始期108年7月25日,則抗告人於108年7月25日及108年7月27日起訴時(見調字卷第3頁),均已年滿65歲,尚難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且從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無法確認其所主張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見調字卷第4頁)。是審酌相對人為保全業者,依保全業法第4條規定,係就客觀之環境提供防護安全之服務;又依同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擔任保全人員不得逾70歲,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逾70歲者,應即予解職。

是抗告人應徵相對人之保全工作,最高僅可工作至70歲前1日。故推定抗告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續之期間,即應以其年滿70歲前1日為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限,準此,自抗告人主張僱傭關係始期108年7月25日起計算至抗告人滿70歲前1日即112年11月16日止為4年115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6,500元,則1年薪資為438,000元(36,500×12=438,000),故抗告人第(一)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9萬元〔計算式:438,000元×4年+438,000元×115/365=1,890,000〕。至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應自108年7月25日起至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給抗告人薪資36,5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定期給付涉訟,而其期間未確定,惟如前所述,亦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至滿70歲前1日計算為4年115日,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應為189萬元。又抗告人第(一)、(二)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萬元。另抗告人於原裁定後,再行追加請求1,000萬元本息精神補償費及加發1個月之離職金本息,因非屬原裁定範圍,且尚待原法院審酌是否同意追加後再行繳納裁判費,故不在本件抗告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38萬元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