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更一字第3號抗 告 人 陳彥佑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代 理 人 張天香
周志勳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6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兩造間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勞上字第四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勞訴字第一八二號)撤銷調解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屬勞動事件;而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工,係指受僱人及其他基於從屬關係提供其勞動力而獲致報酬之人,至雇主則指僱用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人之人、或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訂立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之契約,且雙方基此所生民事糾葛,即有勞動事件法之適用,不以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範之勞動契約所生民事爭議為限。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82號、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48號撤銷調解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主張兩造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調解內容無效,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有本案訴訟影卷(外放)可稽。相對人對於兩造在調解前有勞僱關係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屬於因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應有勞動事件法之適用。另勞動事件法雖係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後自民國(下同)109年1月1日起施行,惟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仍有勞動事件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結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於具體個案應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不許是項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該項處分所受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而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勞工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為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確保,因不許可是項處分可能受有生計無以維持之損害,而雇主因該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即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損害,雇主因是項處分可能蒙受之損害顯遠低於勞工,自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乃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於任職期間發生職業災害,相對人為規避職災賠償責任,於102年3月8日將伊違法解僱。嗣雙方雖曾於102年3月14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然伊係受調解人逾職權之誘導、欺騙誤信所致,伊已主張撤銷調解,並訴請恢復僱傭關係及請求薪資、職災補償、續期佣金(即本案訴訟)。又伊遭相對人違法解僱後,經濟來源中斷,勞工保險效力亦為停止,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費用因無法繳納已被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重大,且迄今均無工作,已待業5年,生活確屬窘迫困頓;至於103年與104年收入,係伊於103年間抽到一台熱水器、104年間被利用為人頭,惟未經伊同意亦未領取薪資。另伊健保欠費且無資力治療舊疾,迄今仍受上開職災所致腦震盪之後遺症即椎間盤突出、高眼壓症、心律不整所苦,更經確診為亞斯伯格症,亟需經濟來源以維持生活及進行醫療,否則對伊之生理及心理健康將致難以填補之損害。伊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適足佐證本件有命暫時維持兩造僱傭關係並命相對人給付薪資之必要,惟如認釋明有所不足,伊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末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立法要旨,係為讓勞工於訴訟期間生活經濟收入不至於中斷陷入困境,故倘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伊之聲請;而伊於本案訴訟之第一、二審,因不諳法律並有自閉症類群障礙,且無律師代理,故受敗訴判決,嗣已獲訴訟救助並獲律師代理,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非無勝訴之可能。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訴訟終結前,得暫時繼續在相對人工作,相對人於該工作期間並應按月給付最低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等語。
四、查抗告人主張自100年3月29日起任職於相對人公司,相對人於抗告人受職業災害及申請勞資爭議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詎兩造於102年3月14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時(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委員竟稱相對人得以抗告人曠職為由終止契約,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簽立與相對人合意終止契約之系爭調解內容,系爭調解自屬無效,抗告人並得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抗告人於107年3月6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於第一、二審固受敗訴判決,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闡明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抗告人就行使撤銷權及行使範圍等事項,為適切之聲明及陳述,亦未曉諭抗告人就撤銷系爭調解之事由聲明證據,致不能達到撤銷系爭調解及回復兩造僱傭關係之目的,自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抗告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為抗告人選任陳君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等情,業經提出勞動契約、勞資爭議調解書、系爭調解紀錄、法院判決及裁定、診斷證明書、請假單、第三審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民事上訴理由㈡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卷第23-68、111、141-142、179-181、215頁)。足見抗告人就兩造於系爭調解所為終止契約之合意,否認係基於締約自由或平等地位之意思能力下所為,而對於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有所爭執,且其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所提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僅負釋明之責。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
抗告人既已釋明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合法性有所疑義而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至於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係屬本案訴訟之具體爭執,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辯稱兩造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抗告人違反誠信,屬權利濫用而顯無勝訴之望云云,自不能動搖前揭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釋明之判斷。
五、抗告人復主張其願繼續於相對人公司從事原收取保費、契約文書作業等工作,且領取低於基本工資之2萬2,000元,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等情,並提出員工薪津查詢、扣繳憑單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31、135頁)。相對人雖辯稱:若其繼續僱用抗告人,將使相對人公司產生營業成本及人事管理耗費,且對五年前已經跟公司達成調解之離職員工,若再使其可因暫時處分來工作,對於相對人公司管理其他業務員及管理單位,及信任調解效力等均有重大不利影響,況擔任保險業務員要有相關資格,且公司採雙契約制,難有讓抗告人從事之工作,故繼續僱用抗告人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相對人營業範圍為人壽保險業,係從事人身保險銷售及相關業務之大型企業(本院卷第129頁),抗告人於102年3月14日簽立調解前,並已任職相對人公司長達2年,相對人並自承其為照顧業務員,於101年12月前,會將抗告人所得補足至政府所訂基本工資等情(本院卷第125、198頁)。足見相對人並無難以讓抗告人從事工作之情形,亦不可能造成相對人不可期待接受之經濟上負擔,或經營存續之危害等其他相類情形。至相對人所稱繼續僱用抗告人對公司產生之營業成本及人事管理耗費,及影響其對調解之信任、或單位員工之管理等情,為相對人公司經營及人事管理之通案問題,並非屬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有重大困難。且本案訴訟短期未必能夠確定,隨訴訟之漫長進行,抗告人以工作自我實現人格及經濟生活必受影響,相較於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或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雖受有調整職位及暫時給付抗告人工資之不便,然得以所受領之勞務予以彌補,所蒙受之不利益應甚少於抗告人就勞務請求之損害。是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從事原收取保費、契約文書作業之業務員工作,非顯有重大困難一節,已經釋明。
六、至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健保欠費及就醫記錄無法證明其生活陷於困頓;且抗告人於成立調解5年後始提起本案訴訟,足見其生活並未陷於困頓;況抗告人自陳其有保險業務專長,並於自伊公司離職後仍於103年、104年仍有至他公司就業而領有薪資所得;復參抗告人於任職期間發生車禍所致之病症業已痊癒,已有工作能力,其現年35歲,正值青壯,卻不思積極尋找工作謀生,自102年迄今均待業在家,可見其如有生活困頓,亦是無心工作所致,益見其並無因勞動關係終止而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情。然勞動事件法第49條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已如前述。是縱認雇主停止支付薪資後,勞工及其家屬並無立即陷入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亦不得據此否定勞工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之保護。相對人執此抗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抗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其請求命相對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抗告人工資2萬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