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更一字第4號抗 告 人 姜榮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3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求為確認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伊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給付伊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本息。原法院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165萬元定之。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求為確認其與相對人(抗告狀誤載相對人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相對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務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萬8000元本息。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非不能核定,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
四、查抗告人於42年11月17日出生(見原法院調字卷第5頁),其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相對人自108年3月26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萬8000元本息,及追加請求相對人另給付精神補償費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前審卷第9頁、最高法院卷第15頁)。而其於起訴時,已年逾65歲,經審酌相對人為保全業者,其職業種類之勞動環境及工作內容,對於求職者或受僱人所具備之智力、體能及工時上要求,並非嚴苛,另參酌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有關擔任保全人員不得逾70歲,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逾70歲者,應即予解職之規定,應推定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至抗告人滿70歲止。本件抗告人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定期給付工資之起日,均距離其不得繼續從事保全工作之年齡70歲,尚有4年7個月又22日,以此期間抗告人得請求工資之金額暨計算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11萬7867元〈38000×(4×12+7﹢22÷3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主張之前揭2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金額與價額相同,仍應依該數額定之,再加計抗告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1000萬元之精神補償費,其訴訟標的金(價)額即為1211萬786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其利息請求部分,則均不併算其金額。是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