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施嘉星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富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短給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33號裁定,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自95年3月13日擔任相對人兼營證券商基隆分公司九職等經理人之職務,至100年12月27日轉任分割成立之相對人基隆分公司之經理人,102年間因相對人要求營業員需重簽就職約定書之事由,遂片面將伊調離原主管之職務,造成伊自103年4月1日起,每月短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主管加給,伊因此受有損害。復於104年1月將伊調至經紀業務部門,惟仍未回復伊主管之職務,相對人因營業員拒絕重新簽訂就職約定書,且於無正當理由下遽然調動伊之工作,相對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損害伊之權益。爰依法起訴,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於103年3月27日以員工任免通知書(通知書1)調派抗告人職務之處分無效。確認相對人於104年3月30日以員工任免通知書(通知書2)調派抗告人職務之處分無效。確認相對人於104年5月8日以員工任免通知書(通知書3)調派抗告人職務之處分無效。㈡相對人應回復抗告人於基隆分公司九職等經理職務之主管加給。㈢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回復抗告人主管加給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萬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43-171頁)。
抗告意旨略以:伊確認三項調職命令無效,皆係回復原主管加
給,以基於同一受領地位領取相同之主管加給,且該受領地位無法割裂,應一體視之,且三項調職命令皆係出於同一不當原因,故本件確認三項調職命令無效之確認利益相同,僅屬一訴訟標的。倘確認之訴勝訴,伊所可得之客觀利益即為55萬元,並非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適用,應依可得財產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萬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50萬元,應徵裁判費5萬5,450元,並依照當時規定暫免徵收二分之一,限期命伊如數補正,伊就原裁定有關訴訟標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且本件屬確認僱傭關係之訴,原裁定僅就部分裁判費暫免徵收二分之一,確認之訴部分則未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與法未合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以保障勞工訴訟之權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為準,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否受勝訴判決之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又所謂非財產權訴訟,係指就親屬關係或身分權利有所主張,如係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爭執,其訴訟標的仍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見解參照)。
經查,抗告人請求確認前揭三項調職命令無效,相對人回復其
原主管加給,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抗告人變更後訴之聲明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確認前揭三項調職職務處分無效之聲明,係抗告人得以請求相對人給付主管加給之前提,二者互為競合。且抗告人請求確認三項調職職務處分無效,相對人回復其原主管加給,倘獲勝訴判決,相對人須給付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因調職而未給付予抗告人之主管加給合計42萬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至抗告人年滿65歲而應予退休之日即109年10月3日止,按每月1萬元計算之主管加給合計13萬元(計算式:1萬元×13個月=13萬元)。因此,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所能獲得之利益,為55萬元(計算式:42+13=55)。據此,本件固屬於財產權訴訟,抗告人確認三項調職職務處分無效,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明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得按金錢估計,非屬不能核定之情形,原裁定未予究明,逕以調派職務處分分別於103年3月27日、104年3月30日、104年5月8日,時間相差已有相當時日,且所調派職務不同,其內容亦無相當之關連,個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95萬元,據以計算裁判費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 再行計算,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王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