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施嘉星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富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短給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勞動法庭……法官王增華」之記載,應更正為「勞動法庭……法官謝永昌」。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39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之。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