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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勞抗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鄭仙仁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

陳柏翰律師普若琦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副總經理,因遭相對人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為此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下稱系爭僱傭關係)存在等(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繼續僱用抗告人,顯不可能造成經濟上負擔或危害經營之存續。抗告人並無背信、偽造文書或妨害使用電腦而損害相對人利益之情事。為此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抗告人、給付工資、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抗告人僅須釋明本案有勝訴之望、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釋明須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抗告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而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等語。是據此足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從而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應釋明:⑴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⑵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是抗告人主張: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並未將勞工自身之經濟條件列為構成要件,法院毋庸審酌云云,應屬無據。

三、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㈠抗告人釋明:伊自民國(下同)104年11月起受僱於相對人,

擔任副總經理。惟相對人於109年6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實指控伊背信、偽造文書及妨害電腦使用,是其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並未與第三人威登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共同經營競爭業務。威登公司屬於廢塑膠回收後再利用變成塑膠原物料之回收再利用廠,相對人則屬於最終端之焚化處理廠,二者之業務性質、經營方向、市場需求、所擁有技術均不相同。威登公司係將無法再利用的下腳料或廢料交給相對人或相對人之關係企業即第三人永茂公司處理,彼此為互補關係而非競爭關係。且威登公司經營業務範圍著重於日常用品零售相關產業,相對人則著重於工程相關產業,二者經營方向顯不相同,不可能構成競爭情事云云,並提出薪資匯款明細、相對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通知書、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見原法院卷第49至57頁)、威登公司與相對人之經營業務範圍對照表、登記公示資料影本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6至19、27至30頁)。經查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固有原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惟威登公司與相對人所營事業,既然均包括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其他環境衛生及汙染防治服務業,衡情即有構成競爭情事之可能。

㈡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副總經理,兩造並訂立員

工保密合約書,有該合約書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1頁)。相對人主要所營事業為處理廢塑膠,以及將所收廢塑料另行製成PET塑膠粒子及RDF固體燃料棒出售,有相對人介紹文件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39至140頁)。而威登公司委任相對人處理廢塑膠等事務,有委託處理合約書影本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45至147頁)。但抗告人竟利用其擔任相對人高階管理幹部機會所獲得之技術與營業上秘密,為威登公司規劃建設苗栗塑料回收場,擬製作銷售造粒後的PET塑膠粒子及固體燃料棒等與相對人競爭之業務,並依相對人之營業成本計算,為威登公司評估未來3年之獲利狀況,有「威登資源苗栗新廠投資規劃」投影片影本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49至151頁)。相對人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以抗告人涉犯背信罪、偽造文書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33頁)等語。是據此足認兩造間勞資信任關係全然喪失,並有重大利益衝突。且抗告人原擔任相對人之副總經理,得接觸相對人業務與技術上之秘密,如使相對人繼續以原職僱用抗告人,相對人之業務經營顯有發生不能預期重大危害之虞。則相對人可能因本件定暫時狀態所受之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可能因此所獲致之薪資利益,並不因相對人資本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億9,000萬元而異。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訴訟期間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即屬無據。

四、就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部分:經查抗告人於107年個人所得給付總額達264萬5,594元、108年個人所得給付總額達199萬0,902元,尚有居住之房地與其他田產、投資等,總額達2,354萬1,4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1至79頁)。則據此足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雖未獲得相對人給付薪資,但並無難以維持全家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從而並無暫時維持系爭僱傭關係、以及命相對人先行給付薪資之必要。從而抗告人就本件聲請,欠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並非正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抗告聲明編號 一 原裁定廢棄。 二 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6月25日起至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暫時回復聲請人為副總經理職位,並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肆萬元。 三 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6月25日起至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按月提繳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按月提繳工資分級表6%),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