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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勞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黃凌軒代 理 人 汪家倩律師

馬鈺婷律師翁瑋律師相 對 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代 理 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超過附表二編號

1、2「本院認定」欄所示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確定部分除外)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12月24日任職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星公司),擔任「TV1/SW3」部門副處長,於該公司107年12月31日遭伊合併後繼續留用,復於109年4月1日擔任技術處副處長。兩造間簽有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約定抗告人離職後18個月內負有競業限制之義務,不得至與伊有業務競爭關係之企業任職。詎抗告人突申請自109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留職停薪(下稱留停),且於同年5月11日以書面稱「身體健康無法如期復原」確認不復職,離職日為同年5月12日,並於同年6月間至伊競爭對手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昱公司)任職,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抗告人長期大量接觸伊TV相關軟件業務與機密〔詳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伊有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相對人假意留停調養身體,卻於離職後隨即跳槽至瑞昱公司,顯見其早於離職前即與瑞昱公司有所接觸,已足使人相信其有洩漏伊營業秘密之危險,伊營業秘密有遭侵害之可能。兩造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為18個月,且伊已按月依約給付補償金即在職期間薪水半數新臺幣(下同)00萬0,000元,足以維持抗告人生活。如容任抗告人繼續在瑞昱公司任職,則其接觸長達十餘年之伊營業秘密將外洩予瑞昱公司,導致伊關鍵技術外流,伊將遭受無可彌補之損害,故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宣告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明:(一)抗告人於110年11月12日以前,不得任職於瑞昱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二)抗告人於兩造間競業禁止等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利用、發表或洩漏相對人所有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或具有財產利益或經濟價值之任何口頭及書面機密資訊(逾原裁定准許部分之請求,未經相對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以220萬元或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8年1月1日將晨星公司併入後,才提供其單方製作、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定型化契約予伊簽署,伊係為爭取就業機會而簽署,簽約雙方並非立於同等地位,該競業禁止條款內容過於廣泛,且競業禁止期間應自109年4月18日起算,相對人未依聘僱契約給付109年4、5月份之補償金,該競業禁止條款應為無效,又相對人未正式認定有限制伊競業之必要,形式上不符合聘僱契約競業禁止約定,相對人顯無勝訴可能性。伊於108年10月間係因患有疾病接受診療,萌生辭意,經主管於109年3月初慰留,伊方於同年3月19日起聲請留停,因身體狀況無顯著改善,於同年4月29日決定另覓其他壓力較小之工作,故向伊人資主管吳怡萱表示不會申請復職,並配合行政流程於同年5月11日提出留停復職意願確認函,並非假意留停。又伊係擔任相對人「TV1/SW3」部門技術副處長,並非高階管理階層,並未接觸相對人何營業秘密,且伊於離職前已先留停、辦理交接,且業已遵守相對人規定,交還申請列印之所有技術資料,未攜出任何經相對人認定之機密文件,伊在109年6月1日至109年10月13日在瑞昱公司擔任副處長,從事之職務為生產設備管理、管理設備跟機房、管理EDA工具,與任職相對人時所從事之職務性質不同。相對人並未釋明伊有何侵害相對人機密資訊之虞之行為。相對人未於知悉伊任職瑞昱公司時隨即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更於兩造協商過程中,表明同意伊可任職瑞昱公司,可見伊工作現狀對相對人並無任何妨礙,且伊至瑞昱公司從事附表一以外業務,並無重大急迫危險,無保全必要性。況伊受憲法保證之工作權與人格權實現受損,絕非得以金錢加以衡量彌補。相對人一方面強勢要求伊接受和解書草稿內容,又繼續聲請禁止伊任職瑞昱公司,違反禁反言、權利濫用,藉此打擊瑞昱公司,迫使瑞昱公司不得繼續僱用伊,妨礙產業界之人才流動,影響產業間良性競爭之公共利益。況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指其他關係企業、主文第2項禁止伊利用「或具有財產利益或經濟價值的任何口頭及書面機密資訊」範圍不明,不能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則除已有確定裁判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即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6年12月24日任職晨星公司,擔任「TV1/SW3」部門副處長,於該公司107年12月31日併入伊後經留用,兩造簽有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約定其離職後18個月內負有競業限制之義務,不得至與伊有業務競爭關係之企業任職,然抗告人於109年5月11日以書面稱「身體健康無法如期復原」確認不復職,於同年6月間至伊競爭對手瑞昱公司任職,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等語,業據其提出聘僱契約書、競業禁止約定書、留停復職與否確認書、瑞昱公司109年9月18日函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9至31、40頁、本院卷第133頁)。聘僱契約第二章第2條業務保密第6點約定:「為保護甲方(即相對人)營業利益,當甲方認定有限制乙方(即抗告人)競業之必要時,乙方同意離職後18個月內有競業限制義務,於約定期間不得至與甲方有業務競爭關係或潛在業務競爭關係事業,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其在甲方所任職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工作,無論擔任受僱人、受任人、董事、顧問、代理人、合夥人或其他職務;當乙方有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時,甲方將於競業限制期間每月提供乙方等同離職時月固定薪百分之五十作為履行補償」(見原法院卷第22頁);競業禁止約定書亦記載:「...對於目前或未來從事IG設計的業者,我們統稱為『競爭對手』,已求明確...若未來您離開聯發科,在離職後的18個月內(以下簡稱『競業限制期間』)請您同意將不會從事以下任一行為:經營、受雇或以其他方式...參與與協助與公司產品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事業;提供任職公司期間習得之專業知識主導、參與或協助與公司產品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事業或活動;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誘引、鼓勵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促使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員工離職或提供公司商業機密。聯發科將在競業限制期間內,按月於每月底提供您相當於您離職日最後一個月的月固定薪之二分之一(50%)的『特別補償金』...也請您再度確認您在離職後不會洩漏或使用任何聯發科之機密資訊...若您違反以上的承諾時,聯發科除了有權追償已經給付給您的補償金外,您亦同時需賠償等同聘僱關係終止前最近一期獎勵金總額作為違約金,若對公司所造成的損害仍有不足彌補時,公司亦得再向您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1頁)。抗告人不否認曾簽署前開合約及約定書,及其於離職後至瑞昱公司任職之事實,惟爭執前開競業禁止約定之有效性、範圍應否限縮,形式上不符合競業禁止約定,其不受系爭條款拘束,未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等語。是兩造就競業禁止約款之有效性、抗告人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等事項,確存有爭執,且該爭執與本件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相對人並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有關競業禁止之本案訴訟(即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9號)。從而,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即兩造間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其依約得請求抗告人履行競業禁止約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至抗告人質疑相對人不符合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之要件及法定要件云云,核屬競業禁止約定效力及抗告人有無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之實體問題,不影響相對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相當釋明之認定。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1.相對人主張其與瑞昱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均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均為前三大IC設計公司,電視晶片業務為其併入晨星公司之重點所在,電視晶片業務近年來為群雄割據、兵家必爭之地,伊與瑞昱公司均為電視晶片供應鏈,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資訊、瑞昱公司網頁資料、電子新聞、瑞昱公司108年年報、相對人公司與瑞昱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比較、報導、理財網之瑞昱公司簡介、分析報告、瑞昱公司徵才資訊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8、32、41至45、61至74頁、本院卷第327至332、413至472、511至528頁),證人即抗告人離職前主管曾義憲亦證稱:相對人與瑞昱公司為競爭關係,競爭項目為電視IC等語(見本院卷第556頁),相對人前開主張,自非無據。

2.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離職前擔任伊智慧家庭事業群電視事業部(TV1)系統軟件三處(SW3)副處長,任職期間長期大量接觸伊TV相關軟件業務與機密,即電視晶片(IC)驅動程式整合,包含TV相關的roadmap規劃、TV相關軟件的開發、軟件優化工程、軟件除錯(debug)工程暨TV軟件相關驗證(verification)工程等各階段技術等情,有人事資料表、會議通知、組織圖、電子郵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3、217、218頁、本院卷第333、535至549頁),抗告人亦不爭執其於108年1月1日起擔任TV1/SW3部門(見本院卷第28頁),證人曾義憲復證稱:伊任職相對人電視部門軟體四處,同時管理軟體二、三處,相對人公司有分三個群,分別為手機、平板、智慧家庭事業群,智慧家庭事業群下分TV1、TV2、ET、Monitor,TV1有11個處,抗告人負責系統軟體三處,負責軟體整合、帶領IC軟體之處級主管,主要工作為效能優化、解決BU

G、IC前期驗證工程,有時為臺灣客戶如VIZIO之聯繫窗口,附表編號2至5為抗告人負責業務,編號1為相對人開會資訊,編號6為軟體開發流程,抗告人亦均會得知,抗告人有機會參加109年2月19日、同年3月25日會議,因為會議是定期或不定期召開,例如109年2月19日是雙週會,這些會議一級、副級主管應該要參加;附表編號1ROADMAP等資訊為規劃未來IC之重要功能與發佈時間點,編號3系統效能與成本,該等訊息、技術在公司產業間競爭為非常關鍵重點,附表其他編號亦很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54至559頁)。抗告人亦自承附表所列載係其過去從事之業務內容等語(見原法院卷第

83、143頁)。足見相對人已就抗告人確實會接觸具有經濟價值之附表一所示之相對人電視晶片業務機密等情,為相當之釋明。

3.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9年3月間即頻繁詢問伊人事部門關於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在離職後即時生效有關事宜,並自109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留停,於同年5月11日以書面稱「身體健康無法如期復原」確認不再復職,並自同年6月1日至瑞昱公司任職等情,有人事資料表、留職停薪申請資料、留職停薪同仁權益調整事項說明、留職停薪復職意願確認函、瑞昱公司109年9月18日函、簡訊、電子郵件可據(見原法院卷第33至40頁、本院卷第133、581至584頁)。抗告人於競業禁止期間,已任職瑞昱公司,為其提供服務,有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之高度風險。抗告人雖一再抗辯其於瑞昱公司任職之職務內容與先前職務無關云云。證人曾義憲固證稱:抗告人告知伊係去瑞昱公司IC系統硬件之系統驗證技術單位CTO技術長,負責EDA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557、558頁)。惟抗告人自承其過往擔任相對人之技術副處長,與此相同位階職稱,各公司職缺有限,其在瑞昱公司擔任副處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86、607頁),益見抗告人係因熟稔掌握相當專業技術,故能擔任較高位階之職位。佐以抗告人在晨星公司長達11年間均係從事電視晶片業務,資歷豐富,瑞昱公司招募員工時不可能不考量抗告人之前資歷。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可能將其自伊獲悉關於電視晶片之資訊,協助其競爭對手瑞昱公司發展電視晶片業務等情,自非全然無據。堪認相對人就其營業秘密受侵害之可能性,亦已為相當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於109年5月12日離職,於109年2月以前薪資數額為00萬0,000元,之後調整為00萬0,000元,已依聘僱契約第二章第2條第6點約定給付抗告人特別補償金00萬0,000元,逾抗告人在職期間月薪半數,109年5月份係因競業期間未足月,故依比例計算給付0萬0,000元,又因抗告人取消帳戶而未能繼續發給,抗告人雖退還所受領補償金,惟伊已以新竹科學園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取回等情,並提出人事資料表、留停復職意願確認函、薪資單、自動轉帳發放薪資入帳失敗處理申請書、存證信函為據(見原法院卷第33、40、58至60、161至164頁、本院卷第325頁)。

可見相對人已釋明其原先已依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給付抗告人在職期間月薪半數即00萬0,000元特別補償金乙情,惟經抗告人退回乙節。抗告人既於任職相對人期間簽署前揭競業禁止約款,相對人並已釋明抗告人會接觸附表一所示之相對人電視晶片業務機密,且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可能,並已給付補償金惟遭退回,已如前述,相對人即非全無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4.茲審酌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期間,負責或有機會接觸附表所示之相對人電視晶片業務機密,並已簽署競業禁止條款及資訊管理規範負有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且抗告人申請自109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留停,於同年5月11日以「身體健康無法如期復原」為由確認不再復職,卻在不到一個月內即於同年6月1日至同為高科技產業之瑞昱公司任職,且以其長達十餘年間均係從事電視晶片業務,瑞昱公司直接賦予擔任副處長職務以觀,顯然期待抗告人就其專業提供相當之貢獻,則抗告人於瑞昱公司執行職務時,利用其自相對人公司取得之專業知識,或已知之營業秘密,主導、參與或協助與相對人之產品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業務之可能性極高。倘否准相對人本件聲請,使抗告人在競業禁止期間得繼續於瑞昱公司具有直接競爭關係及關係企業任職,相對人研發之技術、企業經營之秘密及專業知識可能遭利用,而將嚴重影響其於電視晶片產業之經濟利益,且難以回復,受有重大之損害。反之,倘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因依兩造間競業禁止約款僅限制抗告人離職起算1年半期間,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本件聲請起算,僅為15個月之工作收入,相對人亦須給付補償金,抗告人因不得於競業禁止期間於瑞昱公司及關係企業任職,所受損害至多為至競業禁止期間屆滿之日前,自相對人領取之補償金與得自瑞昱公司及關係企業領取薪資之差額,相對人又僅聲請禁止抗告人至瑞昱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任職,依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抗告人仍可至與相對人不具競爭關係之其他公司任職獲取工作收入,無須停止全部工作,以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長達11年之豐富資歷,應不致於1年餘即與產業脫節,完全無法銜接之可能。是以,經利益權衡,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5.抗告人雖抗辯伊係因身體狀況萌生辭意,經主管曾義憲慰留而申請留停,自109年4月17日起已完成職務交接,未再接觸相對人資料,離職時並經相對人嚴格交接檢查,已交還所有申請列印之技術資料,確認並未下載或攜出任何工作文件,且IC設計領域分工精細,伊並未帶走相對人資料,單憑記憶無法複製或重新製作與前東家相同之技術資訊,相對人並未釋明伊有何侵害相對人機密資訊之虞之行為云云。惟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任職期間知悉相對人公司電視晶片機密,且先請留停,於109年5月11日以「身體健康無法如期復原」為由確認不再復職,卻在不到一個月內即於同年6月1日至瑞昱公司任職等情,佐以抗告人在晨星公司長達11年間均係從事電視晶片業務,資歷豐富,瑞昱公司招募員工時不可能不考量抗告人之前資歷,自不能僅以相對人在瑞昱公司任職形式上職位並非電視晶片業務,即認與其於相對人任職時之職務無涉。又瑞昱公司係因相對人於109年6月22日函請該公司尊重相對人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並勿促使相對人離職員工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或促使相對人員工離職,始於109年9月18日函覆相對人:抗告人到職時已聲明未曾攜帶前雇主或其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至該公司,並保證任職期間絕不於職務上或該公司處使用或侵害任何前雇主或其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亦不違反其與前雇主間簽署合約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惟IC產業高度競爭,瑞昱公司與相對人又為競爭關係,瑞昱公司前開函覆內容不足推翻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有侵害其機密資訊之虞為相當釋明之認定。抗告人復以相對人至遲於109年6月16日即知悉伊任職於瑞昱公司,卻於109年8月13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單方擬定之和解書第2條亦約定只要抗告人不從事附表所示之TV相關業務即可,可見伊工作現狀對相對人並無任何妨礙,且伊至瑞昱公司從事附表以外業務,並無任何重大急迫之危險或不可回復之損害而無保全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於109年6月22日即函請瑞昱公司尊重相對人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並勿促使相對人離職員工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或促使相對人員工離職,且於7月間即開始與抗告人進行協商,惟未能達成共識,有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11頁),且兩造雖曾進行協商,不代表相對人已同意抗告人至瑞昱公司任職,尚難認其是項抗辯為可採。

6.抗告人另抗辯伊任職瑞昱公司,除因提供勞務可獲取薪資外,尚有專業技能之培養,維持對科技產業之熟稔程度及保持與時俱進之產業界資訊,更有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與人格權實現之重要意義,所受損害絕非得以金錢加以衡量,事後予以彌補,且相對人先同意伊任職瑞昱公司,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違反禁反言、權利濫用,藉此打擊瑞昱公司,迫使瑞昱公司不得繼續僱用伊,妨礙產業界之人才流動,影響產業間良性競爭之公共利益云云。惟IC產業屬高科技產業,業者每年投入鉅額資金進行相關研發,始能取得領先之地位。科技產業固須積極強化創新與研發能量,才能保有永續競爭力,然高科技產業之競爭優勢稍縱即逝,而營業秘密又代表競爭力,一旦被揭露即永遠喪失,經濟價值並將銳減甚至消失,難以回復。倘抗告人利用或揭露任職於相對人所接觸之機密資訊,協助瑞昱公司發展電視晶片業務,自足使瑞昱公司取得較優勢之競爭條件,造成相對人所投注之研發資本及人力受到嚴重損失,對相對人之營運發展及營業額、市占率等商業利益產生重大威脅及影響,勢衝擊相對人公司未來整體創新驅動經濟發展佈局規劃或發展。相對人已就抗告人確實會接觸具有經濟價值之附表所示之相對人電視晶片業務機密等情,為相當之釋明,已如前述。又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工作收入,僅涉及私人間勞動契約爭議,與公益無涉。且兩造既未能達和解,自不能以協商過程中草擬之和解書認定相對人已同意抗告人至瑞昱公司任職,相對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係行使權利,尚難認違反禁反言或權利濫用。故抗告人前開辯解,不足影響本院前揭利益權衡之判斷。至抗告人其餘所陳關於競業禁止義務約定有效、相對人是否已合理補償,或其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等事項,核係兩造間有關本案競業禁止約定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亦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7.又相對人與瑞昱公司均屬IC晶片設計產業,為電視晶片供應鏈廠商,所生產之商品具有高度同質性,具有商業市場競爭關係,且抗告人於競業禁止期間已至瑞昱公司任職,相對人並就其營業秘密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足見確實難以期待抗告人能善盡其所負對知悉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秘密之保密義務,而有命其遵守保密約款之必要性。是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應於兩造間競業禁止等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秘密負保密之義務,禁止利用、發表或洩漏相對人所有或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秘密,自屬有據。至相對人主張禁止抗告人於110年11月12日以前,不得任職其他關係企業,及抗告人禁止利用、發表或洩漏具有財產利益或經濟價值之任何口頭及書面機密資訊乙節,所指內容不具體,限制範圍過大,本院認禁止抗告人於110年11月12日以前,不得任職瑞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以及利用、發表或洩漏相對人所有或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秘密,已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故該部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難認有必要性。

8.綜上,相對人對禁止抗告人於110年11月12日以前,不得任職瑞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且於兩造間競業禁止等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利用、發表或洩漏相對人所有或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秘密部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業已釋明,且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就前開部分命供擔保後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請求禁止抗告人於110年11月12日以前,不得在瑞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任職部分,抗告人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於禁止競業期間不能至上開企業工作之損失。另抗告人不得違反保密義務部分,本即係抗告人依法律及契約應負之義務,又競業禁止約款亦隱含抗告人保守相對人之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之意。查抗告人於109年2月前每月固定薪資為00萬0,000元,之後調整為00萬0,000元,抗告人於108年12月底領取相當2個月薪資之節日獎金即春節獎金、年終獎金共00萬0,000元,有抗告人離職前半年薪資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23頁),抗告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又前開節日獎金係全年度之獎金,相對人並自承係兩個月本薪(見本院卷第348頁)。至抗告人於109年2月受領之獎勵金000萬0,000元,係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所給予之員工酬勞,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並非必然發放,亦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並非工資。佐以相對人約定給付補償金既係以每月工資半數計算,以其給付數額00萬0,000元回推為00餘萬元。茲審酌上情,及抗告人為資訊工程研究所碩士(見原法院卷第33頁背面),在晨星公司長達11年間從事電視晶片業務之學經歷,認抗告人至瑞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可獲得薪資以00萬元計算為合理;又相對人係於109年8月13日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見原法院卷第5頁),距離相對人主張離職日即109年5月12日起算1年半之禁止競業期間屆滿日即110年11月12日,約15個月期間;抗告人已退還相對人給付之補償金,相對人嗣未能再給付抗告人補償金,故抗告人於競業禁止期間不得在瑞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任職可能所受損害約300萬元(00萬×00個月)等情,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准相對人提供300萬元為抗告人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110年11月12日以前,不得任職瑞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且於兩造間競業禁止等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利用、發表或洩漏相對人所有或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秘密部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未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所為聲請,而予駁回。原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認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附表二編號 原裁定 應變更內容 本院認定 1 相對人以220萬元或銀行可轉讓定期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110年11月12日以前,不得任職瑞昱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 1.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應提高為300萬元(相對人聲請以現金供擔保,見原法院卷 第199頁) 。 2.原裁定主文第1項「及其他關係企業」應為「及其關係企業」。 3.原裁定主文第2項應與第1項合併,另「或具有財產利益或經濟具體的任何口頭及書面機密資訊」應予刪除。 相對人以3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110年11月12日以前,不得任職瑞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抗告人於兩造間競業禁止等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利用發表或洩漏相對人所有或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秘密。 2 抗告人於兩造間競業禁止等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利用發表或洩漏相對人所有或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秘密或具有財產利益或經濟具體的任何口頭及書面機密資訊。 3 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非本院審理範圍 非本院審理範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