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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勞抗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吳凌豪相 對 人 香港商鑫澤數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劉靜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叁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勞動事件法第11條本文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狀第1項聲明固為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然觀諸起訴狀內容可知抗告人僅主張兩造僱傭關係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存在,並非勞動事件法第11條所指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之情形,自無以5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之適用,原裁定以此認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容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遭相對人非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

係,並聲明:⑴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⑵相對人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萬2351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給薪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9萬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03萬9040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㈡抗告人起訴狀第1項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聲明請求

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請求,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抗告人主張自109年6月1日起遭相對人非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薪資報酬20萬2351元(薪資19萬9551元+伙食津貼1300元+交通津貼1500元=20萬2351元),而依抗告人起訴狀第3頁第3段所載: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在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連續受雇於相對人、雙方均同意將彼此勞資關係延續至110年9月30日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權利存續期間終期係至110年9月30日止,又109年6月至110年9月間共計16個月,故可認抗告人第1項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勝訴、第2項聲明請求給付薪資勝訴,抗告人因此所得利益均為323萬7616元(20萬2351元×16月=323萬7616元),再加計抗告人第3項聲明勝訴因此所得利益89萬79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3萬5596元(323萬7616元+89萬7980元=413萬5596元)。

四、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3萬904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