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黎氏金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世弘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内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收到本案之民國(下同)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乃因伊懷孕於108年10月26日長庚醫院進行子宮頸環紮手術後隨即住院臥床安胎觀察,直至109年1月3日生產,同年月6日始出院回到陳報址之住居所,而伊之代理人即伊之配偶吳長勵亦因照顧伊而偶爾回家,是陳報址之住居所常無人在家。復因該址為公家宿舍,全社區於上開期間正進行房舍維修工程,致黏貼之送達通知書可能因施工掉落,致伊及代理人均未見通知。爰聲請原法院准予續行訴訟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記載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陳報址),經原法院定於108年11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於同年11月1日以傳真方式,向原法院檢附108年10月30日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表明因須24小時臥床安胎難以到庭為由,聲請改定期日(原法院卷第99頁)。原法院據此改定於108年11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通知書於同年11月8日寄存送達(原法院卷第113頁)。惟抗告人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經相對人拒絕辯論,原法院視為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原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指定108年12月20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該期日通知書及權益告知函於108年12月6日寄存送達(原法卷第135頁)。抗告人於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庭,經相對人拒絕辯論,原法院視為未到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二度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等情,有上開各期日通知送達證書、抗告人傳真、診斷證明書、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憑(原法卷第99-145頁)。即抗告人於原法院所定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固有遲誤不到場之情形。惟依抗告人於同年11月1日向原法院檢附長庚醫院於108年10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抗告人妊娠23週併子宮頸閉鎖不全,於108年10月26日住院,同日接受子宮縫合手術,續住院中等語(原法院卷第101頁);抗告人於108年12月30日向原法院具狀所附長庚醫院於108年12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抗告人因妊娠32週併子宮頸閉鎖不全及早期破水、妊娠糖尿病之原因,於108年10月26日入住產房,於108年10月26日進行子宮頸環紮手術,現住院安胎中,續臥床安養等語(原法院卷第151頁);及抗告人向本院所提其於109年1月3日生產乙名女嬰之出生證明書以觀(本院卷第29頁),顯示抗告人確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1月3日處於妊娠期間,且自108年10月26日起即入院進行手術,並持續於醫院臥床安胎中,迄109年1月3日產女止。是認抗告人遲誤原法院所定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乃有正當理由,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起訴之法律效果。原法院遽以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