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淑蓮代 理 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新哲間請求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1日對原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6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其在起訴狀所列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彭淑蓮並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式有欠缺,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乃以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登記董事長蔡兆盛未能妥善經營公司,且前往大陸地區長住而未再處理公司任何業務,於102年11月21日辭任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已非伊之合法代理人;伊公司全體董事於102年間,將全部業務交由彭淑蓮、訴外人張炳達、相對人張新哲(下合稱彭淑蓮等3人)處理,嗣張炳達、張新哲陸續於104年4月17日、106年1月13日離職,彭淑蓮為伊公司唯一經理人,有權管理公司一切必要行為,自得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裁定以伊未補正彭淑蓮為合法代理人之相關證明,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未舉證彭淑蓮業經抗告人董事會決議選任為經理人,彭淑蓮自不得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任何行為;縱認彭淑蓮為抗告人之經理人,惟抗告人一切對外法律行為及意思表示,當須經董事長蔡兆盛之同意,自不能由彭淑蓮擅自代理抗告人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或為法人、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始生訴訟法上之效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第52條之規定自明。故法人起訴,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以法人名義為之,若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難認其起訴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同此意旨)。又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是則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蔡兆盛,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抗告人以彭淑蓮為法定代理人委任律師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9至15頁),與公司登記事項不符。其次,抗告人主張其董事會於102、103年決議委任彭淑蓮為經理人,由彭淑蓮經營抗告人公司業務,彭淑蓮有權代理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提出抗告人104年3月25日會議記錄、蔡兆盛於105年5月2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65號訊問筆錄之證述、抗告人董事葉俊良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1號事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原法院卷第83至88頁)。惟上開書證,僅表明蔡兆盛曾於103年間將公司事務交由彭淑蓮等3人處理、抗告人之資金缺口由彭淑蓮等3人補齊、抗告人之全體董事於102年間,將抗告人全部業務交由彭淑蓮等3人共同經營等情,既不能證明彭淑蓮係經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委任,而為公司法上之經理人,且未能證明彭淑蓮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為其執行職務範圍之事項,或蔡兆盛授權處理抗告人公司事務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自難認其有代表抗告人為訴訟行為之權限。至於蔡兆盛是否於102年11月21日辭任抗告人董事長及董事乙職、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認定彭淑蓮為抗告人經理人等節(見本院卷第29至30、39頁),均無足認定彭淑蓮有代表抗告人為訴訟行為之權限,況原法院上開裁定,亦認彭淑蓮並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難認有為公司提起訴訟之權限(見本院卷第39頁)。彭淑蓮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經原法院於109年9月30日裁定限期補正,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訴,其仍未補正,自不合法定程式。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