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姜榮昇上列抗告人因與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另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說明,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固為得抗告,然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抗字第2844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71號裁定不合法,抗告人已經提出生活困難、無收入,已失業8年無固定資產之資料,原裁定並未裁定不符合訴訟救助等其他事項,或不符合訴訟救助之法規。抗告人應符合訴訟救助而非適用保全業法規定核算訴訟費用,故此裁定顯未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合先敘明。又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精神補償金,原法院依抗告人主張之給付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4,000元,並自民國(下同)109年3月9日時為66歲起算,至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上限年齡70歲計算,有3年8個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算為1,496,000元,又抗告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0,000,000元之精神補償金。因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11,496,000元,係依據抗告人陳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核定訴訟費用額,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用5,000元。原法院核算訴訟費用額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尚無足採。至於應否准許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為抗告人另件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無關,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