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梁怡玲相 對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代 理 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全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又「勞工為本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284條等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81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相對人,95年起在法務室工作,因身體不適及長期精神壓力,遭受職場霸凌為以示抗議,而於104年8月4日在相對人出具之105年度專案精簡意願調查表(下稱系爭意願調查表)上勾選申請參加105年1月生效之專案精簡(下稱系爭專案),伊嗣考量家庭經濟狀況,復於104年10月8日向相對人表示撤回申請,其申請自不生效力,相對人卻於104年10月12日以「本案已另案簽辦」為由不同意撤回,104年12月1日發函向伊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奉准專案資遣,伊於105年1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間,多次提起申訴、申請覆核、申請調解、向監察院及立法委員陳情等均徒勞無功。但系爭意願調查表僅係供調查使用,非申請書性質,系爭專案申請須經相對人審核條件並送經濟部核准後始生效力,在經濟部核准前,伊得撤回或撤銷申請,且依行政院102年4月10日解釋令採行銓敘部退三字第0993204091號書函意見可知「公務員依退休法提出退休之申請,在尚未經該部定並領取退休給與之前,均得申請撤回」,且系爭專案主管僅「有權核不准退,無權核不准撤」,相對人於辦理相關案件時,均許當事人撤回申請案,對伊無故差別待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相對人法務室主任縱然不滿伊工作表現,可行使調職或行政處分等主管職權,但絕不能借拒絕伊撤回系爭意願調查表以資遣伊,而遂職場霸凌、鬥爭目的。相對人拒絕伊撤回申請,強制以專案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12、54條及憲法規定,侵害伊之權益。另伊已逾4年無收入,又須扶養就學中二子,若不即時回復原職,經濟恐無以為繼,伊已起訴請求確認僱傭係存在,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命相對人於兩造間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回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抗告人工資新臺幣(下同)113,462元。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104年8月4日在系爭意願調查表上勾選申請參加105年1月生效之系爭專案,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因抗告人不符合退休條件,以專案資遣方式辦理,故抗告人不得撤銷或撤回其申請之意思表示,又抗告人於104年10月8日表示欲撤回申請,卻又向所屬主管表示其智商偏低、能力不足、工作不力等語,伊完全不解抗告人之意思為何,此後抗告人未再提出具體撤回或撤銷之表示,伊即認抗告人無撤回或撤銷之意,並於104年10月20日核准抗告人系爭專案之申請,抗告人亦未異議或起訴爭執,但拒絕辦理離職手續及領取離職給付5,264,903元,伊乃於105年1月30日辦理清償提存,抗告人迄109年5月8日方始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其權利長久不行使已失效力,況抗告人未釋明其有勝訴之望及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且伊目前無適當職位可繼續僱用抗告人,況抗告人多次以內部簽呈向主管表示無法勝任原法務室之職務,若法院准許抗告人之聲請,恐造成後續強制執行難處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自81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相對人,95年起在法
務室工作,104年8月4日在相對人出具之系爭意願調查表上勾選申請參加105年1月生效之系爭專案,復於104年10月8日向相對人表示撤回申請,相對人於104年10月12日表示不同意撤回,並104年12月1日發函向其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奉准專案資遣等情,有系爭意願調查表及前述函文、簽呈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27、41、43頁)。又抗告人於109年5月8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相對人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1萬3,462元本息。⑶相對人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抗告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6,808元至抗告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等,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60號案號受理(下稱本案事件),尚未審結乙情,亦經本院調閱本案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關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釋明部分⒈按撤回者,係對業已成立、但未生效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
,預先阻止其發生效力(生效)之單獨行為;撤銷者,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有撤銷權之法律行為當事人,使業已生效之法律行為溯及自始消滅之單獨行為。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非對話意思表示於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撤回之通知須同時或先時到達,始得阻止該意思表示發生效力,否則意思表示生效後即無從撤回。至於撤銷係針對已生效之法律行為,須有法定撤銷權或約定撤銷權,始得為之。
⒉查抗告人於104年8月4日出具系爭意願調查表,除在「申請人
簽名」欄署名外,並在其上勾選申請參加105年1月生效之系爭專案,經其當時主管劉曉蘋當日於系爭意願調查表上簽章,嗣抗告人於104年10月8日提出簽呈,請求相對人同意其撤回前開系爭專案申請乙情,有系爭意願調查表及前述簽呈可證(見原法院卷第25、41頁),是抗告人未在系爭意願調查表於104年8月4日到達相對人之代理人劉曉蘋之同時或先時提出撤回之申請,而是遲至104年10月8日才請求撤回,此時抗告人之申請早已生效,是揆諸前揭規定,不生撤回效力。⒊抗告人所提之銓敘部99年5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93204091號書
函係記載:「…公務人員依退休法(指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提出退休之申請,在尚未經該部審定並領取退休給與之前,均得申請撤回。」「次查『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1條所定優惠退離措施…惟為避免辦理優惠退離致人力反淘汰,反影響各項改造工作之進行,該條例第11條亦明定申辦優惠退離者,須經服務機關同意始得為之。準此,該條例既已賦予各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申請優惠退離具有准駁權,爰關於申請優惠退離後,可否撤回一節,除應符合前開退休法相關規定外,亦宜經服務機關同意後始准予辦理。」(見原法院卷第81頁),而抗告人係依系爭專案辦理優退,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故應適用前開函釋第二段之說明,抗告人主張其適用前開函釋第一段之說明,自非可取。從而,相對人就抗告人申請系爭專案有准駁之權,且得不同意抗告人之撤回,故相對人不同意時,抗告人之撤回即不生效力。查相對人並不同意抗告人撤回該申請,有抗告人之104年10月8日簽呈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1頁),因此,據上開函釋,抗告人即無從撤回系爭專案之申請。
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辦理相關案件時,均許當事人撤回申請
案,卻對其無故差別待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查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撤回系爭專案申請之理由為「申請人自認智商偏低、能力不足。且申請人工作不力。」,有抗告人撤回申請之簽呈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1頁),又抗告人對於主管交辦之事務,確實於104年9月3日、104年10月2日各以「本人智商偏低、能力不足,請改派適格法務辦理」、「職智商低、能力差,鑑請鈞長改派適格人員辦理」為由婉拒辦理(見原法院卷第60、61頁),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是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前述申請之撤回,是否無故,顯有疑義。因此,亦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無故差別待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等,已盡釋明之責。
⒌抗告人所指系爭意願調查表上「注意事項」第8點固記載:「
專案精簡人數須報部核准後施行,本專案精簡一經申請獲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撤銷。」(見原法院卷第25頁),然依其文義係指系爭專案之申請經核准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撤銷,但是否即可謂有在系爭專案之申請經核准前,均得以任何理由撤銷之意,顯非無疑。相對人雖於104年10月20日始以人處發字正式通知抗告人准許其系爭專案之申請(見本院卷第57頁),係在相對人104年10月8日表示撤回該申請之後,然揆諸前揭說明,撤銷須有法定撤銷權或約定撤銷權,始得為之,抗告人未釋明其有何法定撤銷權或約定撤銷權,即難認對「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盡釋明之責。
⒍另抗告人泛稱相對人拒絕其撤回申請,強制以專案資遣方式
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勞基法第11、12、54條及憲法第15、23條等規定,侵害其權益云云,惟查相對人依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提出系爭專案供其員工選擇是否參加,抗告人於104年8月4日向相對人提出系爭意願調查表,並勾選申請參加系爭專案,相對人於104年10月20日以正式函文通知准許相對人申請參加系爭專案乙情,已如前述,是兩造應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並非相對人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或強制資遣抗告人或強制抗告人退休,且不因相對人嗣後拒絕抗告人撤回前述申請,而改變合意終止之性質。因此,抗告人逕爰引前揭關於雇主終止契約、強制員工退休等相關規定,主張相對人強制資遣伊或強制伊退休不生效力云云,亦難認可取。
⒎綜上,抗告人所提前開銓敘部函釋及系爭意願調查表上「注
意事項」第8點記載等,尚不能釋明其得有效撤回或撤銷其對系爭專案之申請,因此,難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部分已盡釋明之責。
㈢關於「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釋明部分
查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員工近1萬5,000人,近年將有5至6千人退休,人力斷層嚴重持續招攬人才,其工作年資近23年突遭鬥爭、霸凌,且相對人事業版圖廣大,擴及海內外,其毫不堅持在原單位工作,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等語,然相對人辯稱其已無相同職位或其他同等職位可供抗告人擔任,若法院准許抗告人之聲請,恐造成後續強制執行難處等語。而抗告人並未就其前開主張為任何釋明,且相對人推行系爭專案,目的即在精簡人力,因此,亦難認抗告人就「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已盡釋明之責。
㈣查抗告人主張其已逾4年無收入,又須扶養就學中二子,若不
即時回復原職,命相對人暫按月給付薪資,其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並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催繳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見原法院卷第67至71頁)以為釋明。惟據前開報稅資料,可知抗告人有2筆房屋出租,於108年之租賃所得為136萬2,240元,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後,仍有58萬5,764元,加計利息及股利所得後,108年所得總額總計78萬6,692元,而其2名子女均已成年等情(見原法院卷第69、71頁),另相對人為抗告人提存退職金526萬4,903元,有提存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3頁),則參照臺北市109 度年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7,005元(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抗告人之所得足敷生活所需,至於抗告人自105年1月離職後至109年2月,未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之原因多端,然依其前開所得狀況,尚難認係無資力所致。因此,據上所陳,尚難認抗告人有生計上之重大困難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所提本案事件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均為盡釋明之責。其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回復其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工資11萬3,462元,難認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