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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勞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黃良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等,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以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及於105年8月26日裁定更正,另抗告人聲請交付該案法庭錄音光碟,分別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裁定在案,爰聲請閱覽上開裁判之評議結論(含評議內容)、評議意見(含應載明評議簿之內容),並聲請訴訟救助。且原裁定之法官林靜梅及書記官鄭敏如二人,前經伊對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時聲請迴避在案,其等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聲請前開二人迴避等語。

二、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係為落實合議制度,發揮評議功能始訂定。是僅有合議案件始須經法官評議,依法方須設置評議簿。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就原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及裁定、1

05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裁定閱覽評議意見書,然上開判決及裁定均為第一審獨任事件,有該等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5至53頁)。是該等裁判非屬合議事件,依法毋須經評議,自毋庸設置評議簿,而無所謂評議結論、評議意見等資料可供閱覽。故抗告人聲請閱覽該等裁判之評議結論(含評議內容)、評議意見(含應載明評議簿之內容),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㈡另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

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 33 條第 2 項,或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書記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及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以其於另案108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時併聲請法官林靜梅及書記官鄭敏如迴避,原裁定應依法停止云云。然抗告人雖曾於108年12月23日對另案裁定提起抗告時併聲請上開二人迴避,有另案「民事抗告狀暨聲請本次事件法官與書記官迴避狀」上原法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然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暨訴訟救助事件已於108年12月6日裁定終結,有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依上開規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故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狀所指稱聲請原裁定之林靜梅法官、鄭敏如書記官迴避云云。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定有規定。此於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同法第39條規定,亦有準用。上開二人非本院法官及書記官,是此部分應由原法院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