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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勞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施佑蓉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代 理 人 羅明裕

蘇仁廷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結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於具體個案應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不許是項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該項處分所受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而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勞工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為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確保,因不許可是項處分可能受有生計無以維持之損害,而雇主因該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即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損害,雇主因是項處分可能蒙受之損害顯遠低於勞工,自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此即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所在。故此項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而所謂「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已為勞工勝訴判決,或雇主終止行為有明顯濫用、違法而無效之情形。至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另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又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勞工就上開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相對人資遣伊,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應有勝訴之望,且伊遭資遣後經濟狀況持續惡化,生活已幾近斷炊,伊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及第47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法應予准許。原裁定以兩造間勞僱信賴關係不復存續,且伊原任職單位員額已滿,認伊就「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未予釋明,並以伊提供予相對人之履歷為據,認伊未符合「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要件,而駁回伊之聲請,已有誤認;況「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之釋明,屬於法院是否命供擔保之審酌事項,而非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原裁定據此駁回伊之聲請,亦於法有違。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為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伊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係於試用期間不能勝任工作未能通過考核,遭伊資遣,並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伊淡水分行目前滿額,已無適當職缺可提供;且抗告人有故意違抗主管經勸導且經指正,仍不願改善之情事,主觀上無忠誠履行勞務意願,已影響兩造間信賴關係,參以伊為受高度規範之銀行業,繼續僱用抗告人,實有重大困難。又抗告人就其「有勝訴之望」之要件及其遭資遣後,經濟狀況持續惡化,生活已幾近斷炊等情,均未予釋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8年3月18日經相對人公開甄試錄取,經新進人員

訓練後,於同年4月8日派任至相對人淡水分行(下稱淡水分行)擔任試用中等專員,從事櫃台服務人員工作,並約定試用期間自同年3月18日起至9月17日,淡水分行於同年6月19日對抗告人為試用三個月期中考核,提報相對人認定抗告人未符合試用期標準,相對人於同年7月15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通知抗告人於108年7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00號(下稱本案)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49號審理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判決可稽(本院卷第46-47頁),足認兩造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抗告人並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

㈡抗告人就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期間,可接受相對人安

排至公司各分行任職,並可接受不同職務之安排,且相對人迄今仍持續公開招募新行員,故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等情,提出相對人109年度新進人員甄試簡章、測驗合格證書、人力銀行招募職缺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3-121頁)。抗告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不會造成不可期待相對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已為相當之釋明,固堪認定。

㈢至抗告人就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乙節,僅泛稱其係考試進公司,報考前已經符合公司僱用的條件,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只是跟主管溝通上有一點誤會,錯誤率偏高部分已尋求改正,相對人未予完整訓練,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惟抗告人未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部分,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且抗告人向原法院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以相對人業於新進人員訓練時告知試用期3個月後將進行期中考核,總分未滿60分者,視為不能勝任工作,應予終止勞動契約,而抗告人於108年6月19日經期中考核結果未滿60分,且該考核並無恣意不合理之處,亦無權利濫用情形,相對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應屬合法等情,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是抗告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部分,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而未盡釋明之責,而無法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所提本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有勝訴之望部分,未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其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給付抗告人薪資4萬1,000元,難認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