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勞抗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姜榮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出生活困難,失業8年,無收入、無固定資產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之證明資料,已符合訴訟救助,原法院仍命伊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自109年3月10日起,按月給付伊薪資2萬3000元本息。㈢相對人應給付伊精神補償費1000萬元本息。關於抗告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其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抗告人係42年11月17日生,於其主張遭相對人非法解僱時,即109年3月10日約為66歲3個月,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最高年齡70歲,可工作期間約尚有3年9個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年9個月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2萬3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3萬5000元【2萬3000元×(12月×3年+9個月)=103萬5000元】。關於給付精神補償金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核屬獨立之請求,應與前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103萬5000元(即103萬5000元+1000萬元)。原裁定因而核定本件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103萬50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於應否准許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為抗告人另件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