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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勞抗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善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玲子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全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收資本額之帳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遠高於相對人共同請求之債權金額1221萬元,相對人未能具體指明抗告人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

北埔鄉外坪村塔基改建工地之超高壓電塔工程後,將前開工程轉包次承攬人富程起重工程行王星和,辜建豪、陳元德則受僱於王星和。抗告人對於前開工程之工地負有指揮監督施工、工作場所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竟疏未注意,致辜建豪、陳元德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7日施工時搭乘流籠自高處墜落死亡。相對人黃玲子(下稱黃玲子)為辜建豪之母,相對人黃鳳儀(下稱黃鳳儀)為陳元德之母,得依勞動基準法、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各610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決標公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新聞網頁、薪資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為證(見原處分卷第13至33、47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復主張:依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抗告人名下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下合稱系爭房地),車輛5輛,惟系爭房地設定720萬元抵押債權,前開車輛車齡逾9年至15年,若未實施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經查,抗告人雖稱實收資本額帳面金額2250萬元,但依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名下財產為系爭房地及車輛5輛。又依抗告人109年6月1日出具之民事聲請限期起訴狀記載(附於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卷-按未編頁碼),系爭房地價值約1188萬4880元,惟依相對人所提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附於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卷),系爭房地已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扣除優先受償之720萬元後,所存價值為400餘萬元。另前開車輛5輛之出廠年份為94年至100年間,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價,價值無幾。準此,依抗告人之現有財產,能否清償相對人主張之1221萬元債權,顯有可疑,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相對人就此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處分准許黃玲子、黃鳳儀各以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各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