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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勞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姜榮昇(原名姜榮生)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自民國100年1月28日自勞工保險退保,迄今已失業8年,生活困難,目前無業且無收入及無固定資產,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伊必有勝訴之望等為由,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地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以為釋明,惟查:

㈠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見原法院卷第9、11頁)

,僅能證明抗告人名下無財產、107年度領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9,330元,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或技能,又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雖顯示其自100年1月28日退保,然其於107年間仍有薪資所得,是該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另臺北地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5頁)固准許抗告人於另案訴訟救助之聲請,惟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抗告人復未釋明具備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資格,得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綜上,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㈡抗告人於87年間向臺北地院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伊自78年9

月起任職於相對人,相對人竟於80年7月23日以伊對業務主管毆擊及當眾辱罵為由,將伊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該免職自非合法等情,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薪資及年終獎金)4,745,89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8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三)相對人應自87年1月起至抗告人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抗告人(薪資)76,820元及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臺北地院87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本院87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開請求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以上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14頁)。

再觀諸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其中訴之聲明第⑴項、第⑷項、第⑸項部分(見本案訴訟卷第11頁),與前案訴訟之聲明相同,業經判決確定,是此部分起訴,違反既判力,顯無勝訴之望;且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相對人於80年7月23日對抗告人之解雇(免職)有效且該免職令已送給抗告人,兩造間自斯時起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⑵項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及自107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⑶項請求因不當人事行政處分之精神補償金5,500萬元及自80年7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⑹項請求職等之敘薪等級之金額部分(見本案訴訟卷第11頁),法院基於既判力不得就僱傭關係不存在及解雇(免職)有效等為相反之認定,抗告人前開聲明亦顯無勝訴之望;另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為臺北地院對前案訴訟之管轄有誤,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云云(見本案訴訟卷第

11、13頁),然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準此,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臺北地院對前案訴訟之管轄有誤,亦顯然無理由。

㈢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從而,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