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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勞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姜榮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壹佰捌拾伍萬柒仟肆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出生活困難,已失業8年無業、無收入,無固定資產,已符合訴訟救助,原法院未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仍命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284元,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就本案之聲明減縮為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伊精神補償費1,000萬元本息;㈢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9月12日起至回復上班日止,按月給付伊薪資3萬7,000元本息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對於該項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伊精神補償費1,000萬元本息;㈢相對人應自 108

年 9月12日起至回復上班日止,按月給付伊薪資3 萬7,000元本息,另加發10日預告工資本息。原裁定以抗告人42年11月17日出生,依其主張擔任保全人員,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抗告人可工作至112年11月17日。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推定可工作至112年11月17日即4年2月又6日期間之收入總額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為185萬7,400元【計算式:(每月3萬7,000元×(50+6/30)=1,857,400,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加發10日預告工資本息部分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屬獨立之請求,應與前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加發10日預告工資本息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2,333元,【37,000×10/30=12,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1,869,733元(計算式:10,000,000+1,857,400+12,333=11,869,733)。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減縮起訴聲明,不再請求求預告工資本息部分,有卷附民事抗告狀、民事陳明補充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39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抗告人減縮後之聲明,應核定為11,857,400元(計算式:10,000,000+1,857,400=11,857,400)。則原法院未及審酌,仍以減縮前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