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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勞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109年度勞抗字第5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原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係以:其生活困難,目前無業並無收入,且自100年1月28日起即已自勞工保險退保,迄今已失業八年,亦無固定資產,聲請人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為證,惟上開財產及投保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7年領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9,330元,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之信用或技能。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固准許聲請人於另案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裁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該案件經准予訴訟救助,對於本院判斷並無拘束力,況該裁定係針對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而為,與本件聲請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不相同。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