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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勞聲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陳善明清(即陳嬗民京)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繼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00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該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聲請人勞工因職業災害請求其僱主即相對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所執上訴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難謂其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