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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勞聲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驥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士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敍巍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伊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3095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院109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再審之訴,本件倘不停止執行,伊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於上開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須該再審之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法院始有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查,相對人執原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乙節,有系爭執行案卷節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9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惟未釋明有何如不停止執行,將來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以供本院審酌。且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判決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再審之訴案卷查閱無訛。依上說明,自無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