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黃清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婉君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為再審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前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命於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而另案尚未審結確定。然依法人登記證書所載,聲請人仍登記為啟新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而再審被告沈婉君、賴慧如、黃素芬(下稱沈婉君等三人)業經啟新社福會合法終止勞動關係,則該等勞動契約是否繼續存在,攸關啟新社福會會務運作及預算支出,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自有利害關係。而劉彥良律師為啟新社福會之法律顧問,亦為啟新社福會與沈婉君等三人於桃園地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之特別代理人,深知啟新社福會之會務運作,對本案事實知之甚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聲請為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須以「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倘與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餘地。次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於未辭任前,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又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6 號裁定、94年度台再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桃園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於另案訴訟確
定前,不得行使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又經沈婉君等三人及林家禛於本案審理時聲請為啟新社福會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桃園地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以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裁定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案為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有該等裁定及本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151頁、第47至67頁),堪以信採。
㈡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除該條但書所載捨棄、認諾、撤回及和解外,本得代理本人為一切訴訟行為,自包括上訴及再審之提起。且特別代理人法定代理權之有無,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之前,自具有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又再審乃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應以有再審權人即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始得為之;該法定代理人即包括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㈢而本案既已選任劉彥良律師為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且
經劉彥良律師於本案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均擔任並履行其特別代理人職務,復經劉彥良律師具狀陳報待裁定選任其為再審之訴之特別代理人即追認、補正再審之訴之一切訴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堪認其亦有擔任特別代理人職務之意願。是以,本件於啟新社福會尚無法定代理人承當訴訟之前,劉彥良律師經桃園地院以106年5月4日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裁定選任其為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之身分關係仍然存續,劉彥良律師既仍為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自得代理啟新社福會為一切訴訟行為,及得就本案為啟新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再審,啟新社福會即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規定「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啟新社福會再次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與上開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