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6號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等事件,聲請法官與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 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 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 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書記官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書記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266號、7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 書記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其等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其等迴避(最高法 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6號聲請閱覽評議意
見等事件之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惟並未釋明承審法官 、書記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亦 未能釋明其等就該聲請迴避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有何 客觀上足疑其等將為不公平審判或訴訟程序進行欠當之具體 事實,尚難以認承審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 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6號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等事件,已於民 國109年2月10日裁定終結,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 承審法官、書記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則聲請人於 該事件裁定終結後聲請迴避,亦無從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