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22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與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推事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具狀聲請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22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辦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惟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22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109年2月24日裁定終結,業經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訛,上開承辦法官及書記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於該事件裁定終結後聲請迴避,無從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