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33號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等事件,聲請法官與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書記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其等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其等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8日具狀聲請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33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辦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惟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33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109年3月31日裁定終結,有該裁定正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8頁),是承辦法官及書記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於該事件裁定終結後聲請迴避,即無從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