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照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愛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勞再字第1號),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63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保障權益,爰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須該再審之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法院始有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查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109年度勞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在案。依上說明,自無再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