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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國再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陳楷楨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再審被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黃榮泰再審被告 馬曉蓁

李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簡稱裕民國小)、馬曉蓁、李宗翰(下合稱再審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前訴訟程序之一審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駁回伊請求再審被告及同案被告新北市政府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35萬2,945元本息,併駁回伊於二審追加渠等再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訴。惟再審被告於另案即新北地院103年度國字第17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行使答辯權利未為真實之陳述,使公務員即該事件法官登錄不實,藉訴訟程序遂行不法侵害行為,伊於民國108年3月4日向裕民國小、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調查系爭另案是否有違反教師聘約等情事,然裕民國小、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卻無作為,亦無提出行政處分書予伊確認,目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7號審判中(下稱系爭行政訴訟),若系爭行政訴訟判決伊勝訴,伊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伊285萬2,945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及新北市政府連帶給

付其285萬2,945元本息之訴,係以: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其確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損害,及該損害與再審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且觀諸各該損害均非再審原告既存利益減少之積極損害,復無事證足認倘再審原告得以閱覽相關資料,即可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取得該預期之利益,且該利益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並有取得之希望或可能。又再審被告於系爭另案訴訟期間否認違失,抗辯再審原告無實質損害、請求權已逾時效且經行政訴訟確認無理由裁定駁回等語,核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自無不法性可言。再審原告指稱該抗辯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可取等理由,為其論據,有原確定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17、18頁),並未以其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㈡本件縱認原確定判決有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或行政

處分為其判決基礎,然依再審原告主張其提起系爭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等語,顯見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原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訴訟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事實,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所提上開行政訴訟業經裁判確定並已變更,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仍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