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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國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郭俊良再審被告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內政部共 同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