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國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郭俊良再審被告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其前歷次再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廢棄。㈢、撤銷再審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第827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決議(下稱第827次會議決議),以為回復原狀。經查,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訴訟主張,都委會第761次會議決議(下稱第761次會議決議),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變更內容綜理表第38案載明:變更部分市場用地(市十六)為商業區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用地,惟該計畫書變更後仍以市場用地稱之等情。都委會第817次會議第2案決議(下稱第817次會議決議),同意新北市政府將再審原告之陳情案納入「三重果菜市場週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參酌辦理,並要求新北市政府於辦理該案,妥善與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民眾協商。豈料都委會第 827次會議決議,將第761次會議決議之變更內容明細表新編號第38案先行剔除,納入「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一併處理,並退請新北市政府第761次及第817次會議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後,報再審被告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因此,第827次會議決議將使再審原告購買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喪失商業地價值,且再審原告亦無法與新北市政府進行協商,造成再審原告權利之損害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撤銷第827次會議決議,以為回復原狀,此有臺北地院105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判決及前確定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且經本院調取該等判決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訛(見臺北地院105年度國字第3號卷第9至14頁、105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卷第57至59頁、第44頁、前確定判決卷第31頁反面),足徵再審原告請求撤銷第827次會議決議,係為爭取與新北市政府協商之機會,以維護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於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案中可變更為商業區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用地等之權益,非為親屬、繼承法上之身分關係,而具財產權性質,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再審原告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無資料得據以核算再審原告請求撤銷第827次會議決議及回復原狀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