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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國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郭俊良再審被告 內政部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共同法定代 理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而前揭項不變期間,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67號、83年度台聲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收受本院108年11

月29日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7號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原確定7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經查,原確定7號判決已於108年12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09年1月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揆之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就原確定7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09年1月2日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2月3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9年4月24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至再審原告以其對原確定7號判決已另於109年1月16日提起再

審,雖經本院109年4月9日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然其已於系爭2號裁定確定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消滅時效中斷之適用云云。然揆諸首揭規定,不變期間係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自不發生中斷時效問題;且不變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原確定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對本院系爭2號裁定聲請再審,此觀其再審起訴狀所載甚明,且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不變期間,並無民法消滅時效中斷或不完成規定之適用,亦不得伸長或縮短之。故再審原告以其對原確定7號判決已因其另行提起再審,且於系爭2號裁定未確定前提起本件再審,因而中斷時效云云,顯然誤解法律規定,並非可採。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