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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國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郭俊良再審被告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內政部共 同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所為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判決,同年12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109年1月2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之不變期間自109年1月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9年2月3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