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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國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救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9條之1雖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惟依其明文並參照立法理由,此於第二審程序中並無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抗告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原法院所為108年度救字第44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12日發生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於同年4月30日以109年度聲國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5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第13號裁定及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