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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國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抗字第17號異 議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國抗字第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國抗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9年7月30日提出「民事異議、抗告、訴訟救助、提出大法庭、選任辯護人申請狀」,惟原裁定為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揆諸上開規定,應視前開書狀係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109年3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異議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聲國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業據調取上開訴訟救助案卷查明無訛,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7頁)。又本院於109年5月14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為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所為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