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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國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粟振庭相 對 人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代 理 人 陳忠光

王詠儀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相 對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法務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訴外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核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105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而其刑期12年2月(已執行3月),應以11年11月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且經鈞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在案。然訴外人法務部○○○○○○○○○○○○○○)未依系爭裁定及指揮書意旨,仍以12年2月刑期定伊責任分數,相對人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未依監獄行刑法第5條第2項至監獄考核,影響其責任分數,致其延至民國105年7月28日始獲得假釋出監。嗣伊向法務部請求國家賠償,法務部函送矯正署,○○○○○○○○○○等,且宜蘭地檢署拒絕賠償,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3,000萬元,原裁定駁回伊所提訴訟,顯有未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再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應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起訴狀應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未遵期補正者,始得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對相對人踐行法定前置程序,且對法務部、矯正署起訴,不合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關於廢棄部分:㈠經查,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其於105年12月19日向法務部請

求國家賠償,經法務部函轉矯正署辦理,○○○○○○○○○○○辦理,宜蘭監獄於106年4月20日以106年賠議字第1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語(原法院107年度國字第3號卷第19至21頁),並當庭表示其有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可能是漏附書狀等語(原法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卷第194頁),然原法院未先定期間命其補正,亦未依職權為調查,逕以其未踐行法定前置程序,裁定駁回其訴,實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業已提出矯正署106年4月13日法矯署綜字第10601618050號函(下稱系爭矯正署函)及宜蘭地檢署107年6月22日107年度賠議字第1號國家賠償決定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3至18頁),法務部、矯正署並到庭自陳抗告人有向法務部聲請國家賠償,法務部轉給矯正署後,未做成國家賠償決定書等情(本院卷第165頁),並有抗告人之聲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至176頁),則抗告人業以書面向法務部及宜蘭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法務部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並未出具國家賠償決定書或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抗告人自得對法務部及宜蘭地檢署依法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㈡再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未於起訴

狀內清楚表明,固有未合,然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抗告人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有未洽。經抗告人於本院表明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未依系爭裁定執行或至監獄考核等情(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並主張法務部為賠償義務機關,則原法院就此部分未行使闡明權,逕認定法務部為上級機關,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與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符,況相對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實體認定抗告人之訴有無理由,自不得以裁定為之。

五、關於駁回部分: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固然提出系爭矯正署函文,然依函文意旨係法務部函轉矯正署辦理,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3頁),並參照上開抗告人之聲請書所示,抗告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為法務部,並未包含矯正署(本院卷第171、176頁),即抗告人並未對矯正署踐行法定前置程序,抗告人就此部分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抗告後亦未能補正,則抗告人對矯正署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法務部及宜蘭地檢署國家賠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矯正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