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彭雲明 現於法務部○○○○○○○○○○○執相 對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在監服刑,所領勞作金每月不到新臺幣(下同)200元,伊父親年過9旬,母親患有重度身障,伊為獨子,家中收入僅靠社會補助,法院應審酌伊及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需求,認定伊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又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受刑人應由國家負擔在監之照養及醫療,足見伊現在在監又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准許伊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然違反立法目的,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開主張,固提出其與父母親之戶籍謄本、父母親之身分證及母親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5至17頁)以為釋明,然上開書證僅能釋明其父母親之個人資料及母親患有身心障礙等情,不足作為抗告人之資力證明。且抗告人之父母既非本件當事人,自無審究其等基本生活需求之必要。至於抗告人在監所服刑期間,由國家負擔其在監之照養及醫療費用一節,與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本屬二事,自難僅以抗告人在監服刑為由,即推定其為無資力之人。此外,抗告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