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魏義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參照),此乃訴權存在之必備要件,亦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即遽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而非合法,法院即應依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1年2 月1 日退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應以伊最後在職月俸額新臺幣(下同)2 萬2,555 元計算退休金,詎相對人竟以本俸9,105 元計算,致伊之退休金短少69萬9,400 元【計算式:(2 萬2,555 元-9,105 元)×52基數=69萬9,400 元】;又相對人否准伊辦理退休金加公保養老金之優惠存款,致使伊有關優惠存款之權益受損,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12億3,918 萬7,100 元,且伊已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而相對人駁回訴願等同拒絕賠償,是伊已完成國家賠償法之法定前置程序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相對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於國家賠償訴訟前,未曾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或申請協議乙節,均據抗告人自陳在卷(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51號卷〈下稱1151號卷〉第127 、129 頁),抗告人起訴前既未先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則難認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已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顯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核無違誤。至抗告人稱前有以書面(起訴狀附件一至五)向相對人請求賠償,相對人駁回訴願即等同拒絕賠償,已完成法定前置程序云云。然抗告人起訴狀檢具之附件一至五(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07 號卷第17至25頁),並非書面請求相對人賠償或協議文件,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曾先行請求或協議(見1151號卷第129 頁),前以100年10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03499492號及106年3月21日部退三字第1064205035號函覆抗告人,函文係表明:「台端陳訴本部實發退休金短少,且未具法律即否准辦理優惠存款…」、「台端陳訴本部實發退休金短少,且未依法即否准辦理優惠存款,以及指摘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等疑義……」等語(見1151號第79至82頁),亦無言及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或相對人拒絕國家賠償意思,難認該等函文為相對人拒絕賠償之證明書,或謂抗告人已踐行法定前置程序。從而,抗告人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亦未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其訴即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