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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國貿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明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Bio Defense Corporation Ltd.)法定代理人 林勇明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被 上訴人 Export Development Canada法定代理人 Scott Edward Rothwell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貿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美金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協力投標廠商,為協助大同公司依政府採購法向國防部辦理投標名稱為生物偵察車、案號T104002L150號之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向訴外人Dycor Technologies

Ltd.(下稱Dycor公司)採購服務1筆,於民國(下同)103年間成立口頭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交易金額為美金50萬元,交易內容如附件訂購單所示(下稱系爭訂購單),Dycor公司於104年5月5日、同年8月22日分別交付示意圖2份及相關投標文件,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全部給付義務,雙方再於105年3月31日補簽系爭訂購單,Dycor公司隨後開立金額美金10、40萬元之發票2紙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先後於105年4月13日、8月3日、106年2月11日向Dycor公司承諾付款,但迄今未支付。又Dycor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美金50萬元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伊,伊業於107年3月26日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同時請求上訴人於同月30日前支付款項,上訴人未置理。爰依系爭採購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50萬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大同公司之協力廠商,為協助大同公司成為系爭標案得標廠商,且能如期供應標案所需設備予國防部,伊於103年間即與Dycor公司討論系爭標案事項,並向 Dycor公司採購系爭標案所需機具項目,再於105年3月31日簽立系爭訂購單。雙方約定價金為美金50萬元,Dycor公司應依約給付伊「生物檢測探測器(IBADS)之設計模組、設計配件、軟體介面、COTS品項採購,含氣象站、化學偵測儀及其他配件,且須經第三方檢測設施符合軍方標準」之實體貨物一台,但Dycor公司未依約交付任何實體貨物,伊亦未簽立任何收受實體貨物之文件。伊於105年4月13日、105年8月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係為與Dycor公司討論將來給付貨款之日期,並非承諾付款。另伊於106年2月1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係為回應Dycor公司前於104年9月9日向伊借款50萬元美金乙情,與系爭訂購單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假執行之聲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88、189頁):

㈠、國防部辦理採購名稱為生物偵察車之系爭標案,預估採購金額為9億4,000萬4,000元,於102年4月12日、103年7月3日就系爭標案對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並於104年5月29日將招標文件公開閱覽、104年8月25日公告公開招標,104年9月22日截止投標並開標、104年9月23日公告無法決標,104年9月25日再次公告公開招標,大同公司參與投標,其投標金額為8億8,803萬元,104年10月2日開標,由訴外人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得標,其得標金額為7億5,000萬元,國防部依決標金額及交貨期程,修改採購金額為7億8,650萬元,採購標的為13輛生物偵察車(原審卷一第217頁、第260至263頁、本院卷一第315至344頁)。

㈡、上訴人為大同公司協力投標廠商,協助大同公司依政府採購法向國防部辦理投標系爭標案。

㈢、Dycor公司於104年1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並附上獨家代理權證書,內載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取得Dycor公司商品之臺灣地區獨家代理銷售權; Dycor公司、上訴人與大同公司於104年9月3日簽立三方合作備忘錄;Dycor公司隨後於104年9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並檢附Dycor公司對大同公司購買生物偵察車輛設備之報價單以及上訴人與Dycor公司討論後之合約書草稿(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第225至238頁)。

㈣、Dycor公司於104年5月5日、同年8月22日分別交付生物檢測探測器等示意圖2份予上訴人(本院卷一第29至46頁)。

㈤、上訴人與Dycor公司於105年3月至4月間,簽立日期為105年3月31日、交易金額為美金50萬元之系爭訂購單(原審卷一第27頁、第123頁)。

㈥、Dycor公司開立日期為105年3月31日、金額美金10萬元;日期為105年4月30日、金額美金40萬元之發票各1紙予上訴人(原審卷二第111、112頁)。

㈦、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同年8月3日、106年2月11日寄送電子信件予Dycor公司表明會交付款項給Dycor公司(原審卷二第111頁、第121頁、第123頁)。

㈧、被上訴人為Dycor公司之應收帳款之保險人,已理賠保險金予Dycor公司,Dycor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美金5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一情通知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6至47頁)。

㈨、上訴人與Dycor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形式上均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Dycor公司已完成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履約事項,但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價金,上訴人業已給付應收帳款理賠保險金美金50萬元予Dycor公司,爰依系爭採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美金5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則否認Dycor公司已履行給付義務,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依系爭訂購單文義,上訴人與Dycor公司約定之交易標的乃生物檢測探測器(IBADS)內各模組之設計、圖繪、找出軟體來源、規格審核及調查測試機構地點等事項,不及於實體雛型機或其內建模組等實體貨物: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觀兩造於105年3月31日簽立之系爭訂購單內容所示,訂購項

目為:一、初步設計(Preliminary design of):包括1.探測模組(Detection Module)、2.樣本收集模組-XMX、3.識別模組(Idenlillcation Module)-自動讀卡機、4.警告模組-UHA、5.控制模組-TCM、6.樣本交付模組-XPD。二、客製化設計配件(Custom designed accessories):包括1.信賴度檢查、2.乾樣本收集工具組。三、軟體介面需求(Software interface requirements)。四、以上項目之系統及子系統圖繪(System and subsystem drawings of all

above noted tlems)。五、提供COTS品項來源(Sourcing

of various COTS items),品項包括氣象站、化學偵測儀及其他配件。六、規格審核及回饋(Specification review

and feedback)。七、調查相關需求與技術風險符合軍方標準,並確認相關第三方檢測設施(Rcscarch to confirm

requirements and technical risks to meet militarystandards compliance and locating appropriate thirdparty test facilities)。」,此有系爭訂購單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23頁、卷二第223頁),依其文義,訂購項目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是提出模組「初步設計」及配件之設計、第三項乃提出軟體介面需求、第四項是提出上開設計之「圖繪」、第五項是提供內建設備之軟體COTS(即CommercialOff-The-Shelf,商規軟體)來源、第六項乃規格審核及意見提出,第七項乃調查並確認上述需求及技術符合軍方標準及能夠提供第三方測試之機構地點,以上均未約定交付標的為生物偵察車雛型機或其內各項模組之實體物品。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專案經理林穎彥到庭結證:系爭訂購單乃約定交付雛型機,裡面有探測器、採樣器、辨識器、警報器、控制模組、樣本傳遞器;交付實體配件;提供氣象站、化學偵測器、其他配件之成品;系爭訂購單包括實體貨物之提供云云(本院卷一第358頁),顯與上開文義有間,且證人林穎彥乃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訂購單之人,上訴人乃證人林穎彥父親所創設,為家族事業,證人此部分證述不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自難採信。

⒊依前開三之㈠、㈡所示,國防部於102年4月12日起即就系爭標

案對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並於104年5月29日將招標文件公開供閱覽、104年8月25日公告公開招標,104年9月22日截止投標並開標但流標,104年9月25日再次公告公開招標,並於104年10月2日開標;期間上訴人為大同公司之協力投標廠商。且查,上訴人自103年間開始關注系爭標案,即與Dycor公司開始討論系爭標案所需規格,在104年6、7月確認與大同公司合作系爭標案事項,並於104年7月27日向大同公司提出生物偵察車暨系統設備之報價,成為大同公司之協力投標廠商,協助大同公司依政府採購法向國防部辦理系爭標案之投標等情,為上訴人自認明確(本院卷一第145、 188頁),且有證人林穎彥到庭結證:103年12月跟Dycor公司討論Dycor公司有沒有辦法符合系爭標案所需規格,當時尚未決定與臺灣哪一間廠商合作,於104年6、7月左右確定與大同公司合作等語(本院卷一第351頁),以及上訴人於 104年7月27日提供予大同公司生物偵察車取樣辨識系統之報價單及其餘採購項目之報價單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1至148頁),堪以認定。觀上訴人提出之104年7月27日生物偵察車取樣辨識系統之報價單內容,明確記載交易標的為生物檢測探測器(Biological Identification and Detection

System specification)實體貨物,其規格為「檢測模組(

Detection Module)、樣本採集模組(XMX)、識別模組(ATR)、警報模組(UHA)、控制模組(TCM)、樣本交付模組(XPD)、配件(Accessories)」,且具體說明各模組及配件所應具備之規格及功能(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51至153頁),與系爭訂購單內容係記載交付生物檢測探測器(IBADS)內各模組之設計、圖繪及提供軟體來源、規格審核、調查測試機構地點等資訊之服務項目截然不同。

⒋又依前開三之㈢所示,上訴人、大同公司及Dycor公司曾於 10

4年9月3日商議改由大同公司直接向Dycor公司購買系爭標案所需產品之交易模式,並簽立三方合作備忘錄;Dycor公司隨後依該備忘錄意旨,於104年9月14日將其對大同公司提出生物偵察車輛設備之報價單及上訴人與Dycor公司討論之合約書草稿以電子郵件寄予上訴人。觀該三方合作備忘錄內容記載:「大同公司同意自Dycor公司採購且僅從Dycor公司採購以下元件,以將其裝備於車輛專案之偵察車輛中:生物檢測探測器(Biological Detectors)、樣本採集器(Sample Collectors)、生物識別系統(Biological Identification Systems)、氣象站/氣象儀器(Weather Stations/Meteorological Instruments)、GPS定位系統(GlobalPositioning Systems)、化學物質感測器(Chemical Detectors)、上述元件所需耗材及備件(Consumables and Spare Parts

for the AboveNoted Items)」等語;再參Dycor公司對大同公司之報價單內容,明確記載交付標的為生物檢測探測器(IBADS)實體貨物,其規格包含「檢測模組(DetectionModule)、樣本採集模組(XMX)、識別模組(ATR)、警報模組(UHA)、控制模組(TCM)、樣本交付模組(XPD)、氣象站(Weather Station)、配件(Accessories)」,並具體說明各模組及配件所應具備之規格及功能等情,此有三方合作備忘錄、Dycor公司報價單及合約書草稿等件影本可憑(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第227至238頁、卷二第321至323頁、第331至337頁),足見上訴人嗣後如以系爭訂購單向Dycor公司採購生物偵察車之系統設備等實體物品,當會明確記載訂購實體生物檢測探測器及應備之規格、功能等必要之點,絕非如系爭訂購單僅約定交付設計、圖繪及提供軟體來源、規格審核、調查測試機構地點等資訊服務而未敘及實體成品。⒌綜上所陳,苟若上訴人與Dycor公司間約定交易標的,乃 D

ycor公司應提出生物偵察車上之生物檢測探測器(IBADS)實體雛型機,並應具備檢測模組(Detection Module)、樣本採集模組(XMX)、識別模組(ATR)、警報模組(UHA)、控制模組(TCM)、樣本交付模組(XPD)、氣象站(Weather Station)、配件(Accessories)等實體物品一情,理應比照上訴人104年7月27日報價單,或104年9月3日三方合作備忘錄,或104年9月14日報價單之內容為訂購單記載,然上訴人捨此不為,僅於系爭訂購單記載交付各模組之設計、圖繪、找出軟體來源、規格審核及調查測試機構地點等事項,自應依此明確之文義解釋雙方約定之交易標的不包括實體機器,不得捨系爭訂購單之文義而更為曲解。故上訴人辯稱Dycor公司應依系爭訂購單內容,提出生物檢測探測器實體雛型機及其內系統模組等實體物品云云,自非可採。

㈡、依上訴人與Dycor公司間交易往來經過,系爭訂購契約係就 Dycor公司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9月間就系爭標案已完成之規劃、設計及文件等事項為約定,無涉實體雛型機或其內建模組等實體貨物:

⒈查上訴人於103年間開始關注系爭標案,並於同年12月起開始

與Dycor公司聯繫並討論Dycor公司是否符合系爭標案規格事項,業如前述。次觀系爭標案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證明」等語,係指投標廠商須檢附「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如生物偵察車、生物偵檢取樣系統整合、生物偵檢取樣及化學偵檢系統整合安裝或核生化偵檢車等)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或技術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以證明過去履約經驗,無須提出實體貨物,此有國防部函覆原法院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4至265頁),足見上訴人早於103年12月起即尋求Dycor公司作為協力廠商,並要求該公司提供上述之證明文件。又大同公司於104年10月14日決標後雖未得標,但因得標之冠宇公司提供之產品存有不符合規格之爭議,遭檢舉至未定案,此經證人即大同公司資訊處副處長黃建彰、證人即大同公司系爭標案承辦人智禮鵬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8、12頁),且經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105年1月29日、105年3月18日、105年3月29日、105年4月1日、105年4月11日以電子郵件陸續向Dycor公司表示:大同公司與上訴人已提起訴願;得標廠商業已經遭調查;事情看起來很好,預期105年2月底所有事情會告一段落;我對事情的進展很有信心。軍方取消採購合約後,更不能取消系爭標案,否則輿論會質疑。整件事看起來對我們很有利;秘書說會幫我們廢止原得標廠商的合約等語,此有各該電子郵件影本可憑(原審卷二第96至77頁、第101至108頁);復於105年4月11日向Dycor公司表示:立法委員很確定我們會贏得標案,估計這個月底就能廢止採購合約,我們下個月就能拿到合約等語(原審卷二第76、78、107頁),可見上訴人截至105年4月間,主觀上堅信國防部會廢棄與冠宇公司之合約,其與大同公司將會取得系爭標案之得標廠商地位,並一再對Dycor公司傳遞上開訊息,因此,上訴人為將來履行系爭標案事項,自有確保Dycor公司得繼續經營,並具有提供系爭標案所需產品之能力之必要。

⒉次查,上訴人與Dycor公司自103年12月起即就系爭標案內容

進行多次討論,且Dycor公司於104年5月5日提供系爭標案貨物之示意圖,並與上訴人討論貨物規格,於同年8月20日再提出氣象系統規格、同年8月22日依雙方討論內容,再交付系爭標案所需生物檢測探測器(IBADS)之示意圖文件及全系統使用的SOP手冊予上訴人,該等資料標有貨物零件圖示、立體剖面圖、部分零件尺寸、規格及功能說明(本院卷一第29至46頁);上訴人將系爭標案完整規格翻譯為英文後提供予Dycor公司,Dycor公司於同年8月26日、27日提供全系統整合圖表予上訴人,並就所載問題及規格與上訴人討論;上訴人與Dycor公司於同年9月9日討論觸控介面規格;上訴人於同年9月12日傳送製作之投標文件(即IBADS手冊)請Dycor公司修正,雙方再於同年9月14日就系爭標案規格討論,Dycor公司並於同日修正投標文件(即IBADS手冊)後寄回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9月16日以電子郵件請Dycor公司負責人於IBADS手冊記載職稱並簽署,Dycor公司負責人即簽署後寄回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將上開修正後之投標文件交予大同公司作為系爭標案之投標文件等情,此有雙方電子郵件、系爭標案規格英文版、上開示意圖、全系統使用的SOP手冊、投標文件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3至259頁、第144至204頁、第409至416頁、本院卷一第29至46頁、第239至241頁、第199至2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5至429頁、卷二第256至258頁),並核與證人智禮鵬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卷外投標文件本)相符,堪認Dycor公司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9月間,就系爭標案事項已投入相當勞力、時間、費用,並依上訴人之指示,交付符合規格之設計及文件予上訴人提供給大同公司作為投標文件之用。

⒊次觀Dycor公司104年9月9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信件表示:「

我還沒得到我們銀行的回應。事實上,這蠻複雜的,因為我們必須與我們銀行和EDC(即本件被上訴人)同時合作, EDC需先給我們的信用狀提供保險後,銀行才會給我們貸款。兩家銀行都還在審核彰化銀行,我們還沒得到答覆。我想這會需要幾天才能得到結果,我也跟銀行說過我們就快要收到來自你們的50萬美金貸款,希望這可以幫助他們給我們一個正面的回應。目前有個正面的消息是,我們的律師對彰化銀行很滿意。關於信用狀,我只是想要確認這個必須是保兌信用狀,而付款條件是Dycor於我們在艾德蒙頓市的設施出貨後馬上付款。付款條件不可以是根據顧客驗收合格或是其他大同公司有權控制的條件,不然風險會大到我們很難說服銀行給我們這個貸款。總而言之,在我們取得單據,向彰化銀行證明我們已經將一件或多件貨物寄出後,我們就可取得付款。」(原審卷一第90、91頁),以及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電子郵件表示略以:「當我們去年聽到Dycor公司財務有困難時,我曾說過Daniel和我都認為繼續僵在這裡不是個好主意,只為了一個標案把大家都搞的負債....不論以朋友或以商業伙伴的角度來說,我們都希望你可以盡可能留下來。」(原審卷一第77、108頁),顯見Dycor公司於104年間已陷於財務困難,需要向銀行貸款,前提為上訴人委由彰化銀行開立保兌信用狀,確保於Dycor公司提出上訴人已收貨之證明文件後,彰化銀行即會支付貨款(此屬於彰化銀行對上訴人之貸款「loan」)予Dycor公司。

⒋再參Dycor公司於105年4月1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昨天的電

話溝通很愉快。我們今天已於Dycor就一些選項進行了討論,並想要如我們昨天談到的一般,繼續執行美金50萬元的發票事宜。我這邊附上一些用得上的措辭及用語給您參考;隨後我會像您先前的訂單一樣,建立Dycor Global Solutions的訂單。請在訂單上註明Bio-Defense Corporation,並將日期訂為2016年3月31日,這表示我們最晚將於6月30日前收到款項。我們希望這件事能盡快處理,然而我們也不確定我們的銀行會如何處理相關延遲;相關事宜我們將交由您以及秘書(Secretary)以最妥善的方式處理。我們現在想要依這個訂單繼續專案作業,這樣一來我們可以避免把時間花費在有可能變更的項目上,進而更聰明地運用這筆錢。如果不會重新開標的話,我想所有規格應不會再變動;但若重新開標,您覺得軍方會變更相關需求嗎?我很樂意與您在Skype上進行深入探討,以釐清我們可以做出什麼努力」(原審卷二第79、221頁),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即以電子郵件回覆:「好的,我明天將開始進行此項作業。此外,我也已與我父親確認,六月下旬之前就能付款,我們的授信額度應該可以順利備妥。」(原審卷一第33頁、卷二第224頁),以及前開三之㈤、㈥、㈦所示,上訴人與Dycor公司簽立日期為105年3月31日、訂購人為「Bio-Defense Corporation Ltd.」之系爭訂購單,Dycor公司隨即開立日期為105年3月 31日、金額美金10萬元,及日期為105年4月30日、金額美金40萬元之發票各1紙予上訴人等情,顯見上訴人為因應Dycor公司前述貸款緩減經濟困境之需求,而願意與Dycor公司簽立系爭訂購單,同時承諾支付該訂購單款項予Dycor公司,以確保Dycor公司取得貸款後得繼續經營。

⒌再查,Dycor公司董事長EDGAR SEMLER之宣示書第7點:「當

時,Dycor公司因為市場經濟狀況不好,同時先前為了本標案投注之大量資源都未獲報償。Dycor公司原有考慮為了維持公司繼續營運,必須資遣部分員工。但依上訴人2015年10月26日之信函告知之內容,我們預期透過訴願將標案翻盤之機會很大。若我們將員工資遣,到時要用到他們的時候,將很難再把人找回來。而生物偵測領域特別需要在此方面具專業經驗的人員,而此方面的人才又不易覓得,特別是臺灣政府本件標案交付此系統的時間又如此緊迫。因此若能保留我們的專業團隊,應該是最佳良策」、第9點:「2016年4月12日Dycor公司曾向上訴人表達我們的計畫。既然上訴人很確定他們必能拿到此合約,那麼維持住Dycor公司之專業團隊,對於Dycor公司與上訴人都是有利的。因此,我們告訴上訴人,我們打算就我們先前為此標案所完成之項目以及已完成之設計,向上訴人出具金額美金50萬元之請款發票,以確保日後在上訴人拿到合約後,我們能夠在政府要求之期限如期完成交付。」(本院卷二第289至291頁、第295至297頁),核與前開3.及4.所示電子信件內容相符,堪認宣示書之內容應可信實。且衡情Dycor公司如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日後將無法以協力廠商身份如期生產標案所需貨物,導致上訴人無法供應生物檢測探測器予大同公司,而生上訴人對大同公司及大同公司對國防部均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情形。故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就Dycor公司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9月間就系爭標案已完成之規劃、設計、文件及提供之服務,與Dycor公司成立系爭訂購單,並承諾支付訂購單款項予Dycor公司等情,應屬有據。

⒍綜上所陳,依上訴人與Dycor公司間交易往來之經過,系爭訂

購單所載採購標的乃Dycor公司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9月間就系爭標案已完成之規劃、設計、文件及提供之服務,上訴人抗辯系爭訂購單約定Dycor公司應交付實體貨物,迄今仍未交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訂購單所約定之價款,自屬無據。

㈢、Dycor公司是否已經完成系爭訂購單之履約事項?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訂購單所約定之價款,有無理由?⒈上訴人與Dycor公司間係就Dycor公司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9

月間就系爭標案已完成之規劃、設計、文件及提供之服務為採購約定,且Dycor公司於簽立系爭訂購單後,隨即出具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並經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回覆其將於同年6月下旬付款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於105年8月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我想我們這個月底就可付款給你。但如果可以的話,請告訴你的銀行下個月初(可付款)以防萬一。」(原審卷二第89、121頁)、再於106年2月1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您可以將附件信函交給銀行與EDC。信中提到相關資金於4月上旬解凍後,我們就即刻支付50萬元美元的款項。」(原審卷二第91頁、第225頁),及該電子郵件附加檔之附件信函內容略以:「總而言之,即至四月上旬資金解凍之時,我們即可將美金50萬元支付予Dycor公司。非常感謝您一路上的耐心與協助,我們非常感謝您負擔了對本標案的大部分投資。現在我們是非常緊密的夥伴。」(原審卷二第92頁、第226頁),足見上訴人自承Dycor公司為系爭標案已投注鉅額成本,並於系爭訂購單成立後,多次向 Dycor公司承諾於特定期日前會支付訂購款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足以推定Dycor公司已完成履約事項。至於上訴人辯稱:106年2月11日電子郵件表示支付美金50萬元部分,係指上訴人要借款給Dycor公司之美金50萬元,非指系爭訂購單之款項云云,無非以證人林穎彥之證述為據(本院卷一第359至357頁),然證人林穎彥此部分證述,顯與前開電子郵件暨附件信函之文義有間,且證人林穎彥為此封郵件之撰寫人,與Dycor公司及被上訴人之立場相反,其證詞自難採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前開辯稱洵非可採。

⒉次查,Dycor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向上訴人表示:「EDC正在

審核我們的主張。他們向我方提出了一些疑問,並要求我們提供證明已交付訂單列出的品項。您能請Daniel簽署附件檔案嗎?附件是訂單,但附加了幾行字樣,表示您已確實收貨,簽好後請掃描PDF檔回傳。我們需要盡快提供給EDC,若您可於今天回傳,就真的是幫了大忙。」,上訴人於同日回覆:「若我們簽署這個文件,EDC要做的就是跟銀行協商,那我們下星期和銀行就談不成了。您可以告訴EDC,我們已取走貨物且現在處於拒絕回應的狀態。這樣EDC就會轉而跟我們協商,而我們將告訴EDC我們很快就會有經費了。但是我們無法簽署這個文件,到下個月底前都不可能。」(原審卷一第246頁、卷二第222頁),上訴人固以其下週須向銀行協商為由拒絕簽署加註「已收貨」字樣之訂單,然不否認 Dycor公司已完成履約,尚請Dycor公司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已取走貨物僅係拒絕回應。故而,依前開1.2.之論述,堪認 Dycor公司已經完成系爭訂購單之履約事項,並經上訴人同意支付美金50萬元款項。

⒊至於上訴人於106年4月29日向Dycor公司表示:「訂單中有實

體品項需要交付,如信賴度檢查。EDC不需要相關出貨收據或追蹤碼嗎?我怕這會是一個問題,因為你在這段時間並未運出貨物給我們?」,然Dycor公司於同日回覆:「至於訂單中與設計或規格審核相關的部分,即非實體交付的部分,我會與EDC討論,所謂『客製化設計配件,包含信賴度檢查和乾樣本收集工具包』這些項目都是設計項目,而非實體交付項目。我認為這不會是問題。」(原審卷一第321頁、卷二第228頁),足見Dycor公司即刻否認有交付實體貨物之義務,且上訴人上開106年4月29日電子郵件距離系爭訂購單成立已有1年以上之久,苟若Dycor公司有給付實體貨物之義務,何以長達一年期間,均未見上訴人與Dycor公司間討論實體貨物之交貨方式、期限等事項,亦未見上訴人催告Dycor公司交付實體貨物。且查,上訴人於翌日再寄予Dycor公司之電子郵件僅表示:「現在這個時間點,基於與國防部的會談結果,我們並未預見系統將有重大變更,我們被告知相關規格將保持不變。您提供的初始設計看起來沒有問題,我們希望您能在我們獲得合約後即著手製造事宜。我知道您很擔心交付時程的問題,我們來確認一下是否可以將首套系統的交付時間延後1個月。」(原審卷一第218頁、卷二第235頁),僅要求Dycor公司在大同公司取得系爭標案後能盡速生產交貨,益徵系爭訂購單之採購標的不包含實體貨物,故而Dycor公司既已依系爭訂購單履約完成,上訴人拒絕付款,自屬無據。

㈣、準此,Dycor公司已完成系爭採購契約義務,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款項美金50萬元,且依前開三之㈧所示,Dycor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50萬元本息,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50萬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原判決

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本件主文第3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