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A 0 1相 對 人 A 0 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請求人主張: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6日開庭時,相對人表示和解方案為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先給付現金1500萬元,其餘800萬元分8年給付,伊亦已同意此和解條件;然於109年6月30日和解當日開庭時,相對人違反誠信原則未履約付款,且混淆視聽稱若願和解要至109年11月30日給付,另用詐術誤導法官提出要伊撤回另案訴訟之起訴(臺灣○○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0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作為本件和解條件,此已屬欺騙行為;又相對人於108年間為進行脫產,以假債權將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乙○○,又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與兩造女兒甲○○,侵害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本件訴訟既有上開應撤銷和解之正當事由,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於109年6月30日在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所成立之和解,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而得請求繼續審判?茲論述如下:
㈠、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㈡、經查:⒈請求人依民法第1030之1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經原審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09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成立和解等情,有卷附109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簽立之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卷第171至180頁)。⒉請求人請求意旨,無非謂相對人於109年6月16日準備程序
時,曾提出和解方案為給付2300萬元,先給付現金1500萬元,其餘800萬元分8年給付,其後於109年6月30日和解當日卻變更先前和解方案,而有詐騙之情云云(見同上卷第
191、203至205、221至223頁);惟109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兩造本未成立和解(見同上卷第121至122頁準備程序筆錄),方會改期至109年6月30日續行本件準備程序;而於109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兩造復行磋商和解方案之具體內容(見同上卷第172至176頁準備程序筆錄),始於當日作成和解筆錄,並經兩造確認無訛後簽名(見同上卷第176、179至180頁),而成立本件和解;尚難逕以109年6月30日和解當日經兩造均確認無誤後簽名製作之和解筆錄,此和解內容中有前次庭期所未及協商之首期款項1500萬元付款時間為109年11月30日前(見同上卷第179頁),及有請求人須撤回另案臺灣○○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0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該案為請求人訴請相對人給付資遣費69萬4067元)以一併終結兩造間現有財產訴訟之和解條件(見同上卷第172、175、179頁),即謂和解當日相對人有詐騙之情;是以,請求人僅以109年6月30日和解成立當日,和解內容有前次庭期相對人所未提及之和解條件為由,主張和解有受詐欺等得撤銷之情云云,顯無理由。
⒊請求人復以相對人於108年間為行脫產,以假債權將名下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乙○○,又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與兩造女兒甲○○,侵害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云云(見同上卷第203、221、231頁);惟相對人縱有於108年間有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乙○○及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兩造女兒甲○○等情,此係屬兩造成立和解之日即109年6月30日前所生情事或關於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見同上卷第125至127頁請求人於109年6月16日所提之答辯狀,即以此情為其本案答辯理由),請求人上開主張縱係屬實,亦屬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由,顯難以此即認請求人於109年6月30日成立和解當日有何受詐欺或陷於錯誤而為和解意思表示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⒋此外,請求人亦未再具體指明兩造於109年6月30日成立和
解當日,有何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則請求人僅以109年6月30日和解當日所為之和解方案,有之前開庭時未及磋商之和解條件,及和解前其答辯意旨已提及相對人有將不動產設定抵押及移轉所有權等情事為由,主張本件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訴訟事件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